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北朱庄社区21号楼2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紫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互丰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元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
一审被告:闫观山,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新乡市。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闫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兴创公司对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判决兴创公司在豫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补充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既有借款条款,也有担保条款,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都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的生效必须要有担保人的签字盖章。二审法院认定兴创公司在公章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说法是错误的。虽然刘紫焰曾代表豫兴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是2013年的借款合同已经转到了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对2013年借款合同的变更,对于该变更刘紫焰是不知情的,而且对于闫观山拿着兴创公司的公章在2015 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盖章行为,刘紫焰、兴创公司更是毫不知情。因此,兴创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一、二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第三项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闫观山系借款人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豫兴公司的公章系其加盖,且豫兴公司认可《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由其签订亦认可收到***提供的涉案借款,故作为《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的主合同借款关系系出借方***、借款方豫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方豫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现兴创公司认可《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公章在《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签订时由闫观山保管,且兴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紫焰亦曾代表豫兴公司在案涉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在兴创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公章为何能由闫观山保管取得以及对《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的签订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兴创公司在公章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债权人***与兴创公司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将兴创公司的责任调整为在豫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判决借期内的利息正确。综上,兴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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