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北朱庄社区21号楼2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紫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互丰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玉,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亭亭,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观山,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房屋修缮工程处)、闫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依法改判驳回***对兴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兴创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兴创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在明知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存在过错,应当在豫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兴创公司的公章是闫观山加盖的,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刘紫焰加盖的,闫观山加盖兴创公司公章的行为,兴创公司根本就不知晓,直到***起诉才知道该事。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查看兴创公司是否给闫观山出具委托书,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兴创公司的公章是闫观山私自拿走在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未尽到查看兴创公司是否给闫观山出具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的注意义务,兴创公司在该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 “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故补充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但是根据***提供的补充协议,豫兴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兴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补充协议根本没有生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也没有生效。且补充协议之所以未生效并非兴创公司的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兴创公司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 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兴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豫兴公司述称,同意兴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房屋修缮工程处述称,同意兴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闫观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豫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5万元及利息446.2万元;2.豫兴公司给付***违约金166.5万元;3.豫兴公司给付***律师费116.77万元;4.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闫观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豫兴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305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24%;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于每月的10日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打到***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等主要内容。同日,***转账305万元,豫兴公司向***出具专用收据。经询,豫兴公司表示其已收到305万元款项。

2014年1月7日,***作为出借人与豫兴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载明:豫兴公司向***借款555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共17个月;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6日等主要内容。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豫兴公司指定的张云娟账户转账250万元,豫兴公司向***出具专用收据。诉讼中,豫兴公司表示其已收到250万元款项。

2015年6月6日,***作为出借人,豫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闫观山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上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不开,不能如期偿还2014年1月7日签订的555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分2次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单位财务人员私人账户共计555万元;根据原合同出借人借给借款555万元应于2015年6月6日到期,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金额555万元,现约定延期到2018年6月6日偿还;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与利息,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担保人自愿对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5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出借人实现之前的一切费用;在延期期间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2个工作日内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借款人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等主要内容。豫兴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在担保人处盖章,闫观山在担保人处签字。经询,***表示豫兴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的利息仅支付89 000元,剩余利息未支付,对此豫兴公司表示认可。

一审诉讼中,豫兴公司表示其收到了555万元。兴创公司表示前述《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担保人处该公司公章系闫观山加盖,并非该公司法人刘紫焰加盖,且未经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决议。房屋修缮工程处表示前述《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担保人处该公司公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观山加盖,但未经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决议。

一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保全事项,就前述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5000元。后***重新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豫兴公司、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闫观山名下价值12 844 700元的财产。***就前述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5000元。就***所主张的律师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指引予以佐证。经询,***表示其并没有将律师费支付给代理人,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

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豫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闫观山承担连带责任。

闫观山未到庭答辩,亦未就***主张提出反驳及反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豫兴公司向***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与豫兴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之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向豫兴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豫兴公司应予偿还,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利息一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借期内利率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于***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一节,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借款期满后,与***主张的利息期间并无重合,故***主张违约金系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一节,因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连带责任一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即债权人善意的,保证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时尽到了对公司机关决议必要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亦不存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之例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关于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连带责任的约定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未经股东会决议在明知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调整为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在豫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主张闫观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闫观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五百五十五万元及利息四百四十六万二千元;二、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违约金一百六十六万五千元;三、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对上述第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豫兴公司追偿;五、闫观山对上述第一、二项与豫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兴创公司应否就本案借款向***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借期内利息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创公司上诉主张兴创公司就本案借款不应向***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有二:第一,《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因无豫兴公司、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导致无效,其中关于兴创公司的担保条款亦未生效;第二,兴创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上述两点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的效力。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闫观山系借款人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豫兴公司的公章系其加盖,且豫兴公司认可《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由其签订亦认可收到***提供的涉案借款,故作为《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的主合同借款关系系出借方***、借款方豫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方豫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对于兴创公司提出的主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关于兴创公司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时对兴创公司的公司决议文件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亦不存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之例外情形,故《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关于兴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条款应认定无效。

在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情形判决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兴创公司认可《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询,其认可公章在《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签订时由闫观山保管,且兴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紫焰亦曾代表豫兴公司在案涉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在兴创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公章为何能由闫观山保管取得以及对《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的签订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兴创公司在公章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在债权人***与兴创公司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将兴创公司的责任调整为在豫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兴创公司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标准应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借贷纠纷,而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判决借期内的利息正确,本院对兴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 862元,由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