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582号
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燕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欢欢,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通租赁站)诉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被告李健岭,被告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46801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4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9日被告在承建新乡市128厂项目工程中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等,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使用并陆续返还,截止2006年4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71801元,被告仅支付25000元,下欠46801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欠他钱。双方签订结算单后到原告起诉,原告一直没有和我联系,超出了诉讼时效;3.原告第一次将我的住址写错,第二次调解已经将我的住址告诉法官,这次写的住址还不对,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我没有说过要和工程处一起承担。
被告工程处答辩称,答辩人工程处与被答辩人兴通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答辩人房产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法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兴通租赁站对工程处的诉求。兴通租赁站虽然提交一份《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书上既没有答辩人的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书上载明的乙方承租方为新乡市房屋修缮建筑公司,而并不是答辩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且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租赁合同》上备注租赁物资用于“128厂”,该工地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答辩人承建工程。被答辩人兴通租赁站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举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新乡市房屋修缮建筑公司签订的,与工程处无关。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有被告***签字。被告***提交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甲方处显示新乡市房屋修缮安装工程公司,并非本案被告。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9日,新乡市红旗区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乡市房屋修缮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新乡市房屋修缮建筑公司租赁新乡市红旗区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角膜等租赁物,***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2008年3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共产生租赁费71801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5000元,下欠46801元租赁费未支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新乡市红旗区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08年变更名称为系新乡县兴通建筑租赁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有被告***签名,***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是与***监理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理应偿还原告租赁费46801元。关于工程处,其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均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兴通租赁站与***结算时间是在2008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权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即便原告称其2019年已经起诉***向其主张租赁费,但***并未承诺还款,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故原告不再享有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