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6860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互丰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玉,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北朱庄社区21号楼2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紫焰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被告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房屋修缮工程处)、被告***(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定,豫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玉,兴创公司及房屋修缮工程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豫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万元及利息446.2万元;2、豫兴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66.5万元;3、豫兴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116.77万元;4、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2013年9月10日,豫兴公司以扩大经营活动,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豫兴公司出借30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本金于2014年9月9日前一次性偿清,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于当日按约将款项打给豫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豫兴公司以扩大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豫兴公司出借555万元,借款期限17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年利率为24%,并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豫兴公司至2015年1月6日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豫兴公司不能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6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后豫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的部分利息2.2万元、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444万元以及借款本金555万元,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豫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5万元及律师费。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豫兴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5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应当适用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最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当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166.5万元违约金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协议中仅有豫兴公司的公司印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则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内容也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因此违约金不应当支持;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6.7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第五条对于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其次,该条也约定原告收到所有款项金额的10%作为律师费,没有相应的基数标准,且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不予认可。

兴创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法律和兴创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兴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会议决议,但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前,并未经兴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条款无效,兴创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兴创公司对外担保不是某个人能够单独决定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定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否则,均构成越权代表。同时,原告也未履行对兴创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义务,构成不了善意。并且,兴创公司也不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涉案担保系无效担保,兴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告和兴创公司之间的担保条款不生效。根据《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生效是附条件的,但协议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协议生效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兴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要求兴创公司支付16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违法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逾期还款部分的日0.5%),总计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166万元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第三,原告要求兴创公司支付116.77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首先,担保条款不生效、无效,故兴创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存在律师费的损失;最后,《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担保范围,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所以原告要求兴创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房屋修缮工程处辩称:第一,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法律和房屋修缮工程处公司章程规定,房屋修缮工程处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会议决议,但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前,并未经房屋修缮工程处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条款无效,房屋修缮工程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房屋修缮工程处对外担保不是某个人能够单独决定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定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否则,均构成越权代表。同时,原告也未履行对房屋修缮工程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义务,构成不了善意。并且,房屋修缮工程处也不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涉案担保系无效担保,房屋修缮工程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告和房屋修缮工程处之间的担保条款不生效。根据《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生效是附条件的,但协议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协议生效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房屋修缮工程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要求房屋修缮工程处支付16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违法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逾期还款部分的日0.5%),总计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166万元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第三,原告要求房屋修缮工程处支付116.77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首先,担保条款不生效、无效,故房屋修缮工程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存在律师费的损失;最后,《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担保范围,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所以原告要求房屋修缮工程处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豫兴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305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24%;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于每月的10日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打到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等主要内容。同日,原告转账305万元,豫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经询,豫兴公司表示其已收到305万元款项。

2014年1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豫兴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载明:豫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55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共17个月;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6日等主要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豫兴公司指定的张云娟账户转账250万元,豫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诉讼中,豫兴公司表示其已收到250万元款项。

2015年6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豫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上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不开,不能如期偿还2014年1月7日签订的555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分2次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单位财务人员私人账户共计555万元;根据原合同出借人借给借款555万元应于2015年6月6日到期,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金额555万元,现约定延期到2018年6月6日偿还;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与利息,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担保人自愿对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5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出借人实现之前的一切费用;在延期期间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2个工作日内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借款人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等主要内容。豫兴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在担保人处盖章,***在担保人处签字。经询,原告表示豫兴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的利息仅支付89 000元,剩余利息未支付,对此豫兴公司表示认可。

诉讼中,豫兴公司表示其收到了555万元。兴创公司表示前述《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担保人处该公司公章系***加盖,并非该公司法人刘紫焰加盖,且未经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决议。房屋修缮工程处表示前述《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担保人处该公司公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但未经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决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保全事项,就前述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重新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查封豫兴公司、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名下价值12 844 700元的财产。原告就前述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5000元。就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其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指引予以佐证。经询,原告表示其并没有将律师费支付给代理人,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豫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

***未到庭答辩,亦未就原告主张提出反驳及反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豫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及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豫兴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之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豫兴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豫兴公司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借期内利率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一节,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借款期满后,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并无重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一节,因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连带责任一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即债权人善意的,保证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时尽到了对公司机关决议必要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亦不存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之例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关于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连带责任的约定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未经股东会决议在明知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调整为兴创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处在豫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百五十五万元及利息四百四十六万二千元;

二、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一百六十六万五千元;

三、被告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安装工程处对上述第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被告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安装工程处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 869元,由原告***负担7007元(已交纳),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安装工程处、***负担91 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10 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已交纳),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兴创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安装工程处、***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