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等与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547号
原告:***,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弟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新开街69号南单元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春(系***的妹妹),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科隆大道253号13号。
原告:李辛,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泽春,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4170870419。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
原告***、***、李辛、***、李泽春诉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辛、***、李泽春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辛、***、李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7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以750000元为基数承担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的利息15375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为4.65%)暂计算至2021年1月的利息52312.50元。该两宗利息暂且合计206062.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辛、***、李泽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自2021年1月8日递交诉状之日起,偿还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的本金7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诸原告的父亲李福洲早年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在新乡地区政府部门担任过诸多岗位的领导职务,属工农出身的一般干部,于1993年离休。诸原告的父亲李福洲出于一辈子省吃俭用的习惯,亦无子女拖累,离休后的工资除必要的生活用度之外,向有结余,积少成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观山与诸原告的父亲李福洲个人之间,原本认识并且信任。闫观山得知李福洲有所存款之后,多次提及其所在的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流动资金紧张,四处筹款,希望李福洲助其缓解一时之难。诸原告的父亲李福洲基于对闫观山的信任,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出于跟闫观山的交情,共向被告陆续提供转账或现金18比,合计75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均约定为“暂借款”并承诺“短期使用、及时清偿、随用随取”。被告借用诸原告父亲李福洲的资金之后,出现经营困难,李福洲本人以及子女们多次向被告及闫观山交涉清偿欠款,被告均未能兑现“短期使用、及时清偿、随用随取”的承诺,始终索债无果。2020年12月7日,诸原告父亲李福洲逝世,生前未能实现债权。为此,诸原告惟望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未作答辩。
原告***、***、李辛、***、李泽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福洲系原告***、***、李辛、***、李泽春的父亲,李福洲于2020年12月7日去世。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豫新红证内民字第410号公证书,显示李福洲的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的原告***、***、李辛、***、李泽春。被告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分18次向李福洲借款共计750000元,并分别向李福洲出具市房产公司房修建安工程处收据,收据上均盖有被告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专用收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欠原告***、***、李辛、***、李泽春借款75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辛、***、李泽春提供的专用收据证明李福洲和被告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辛、***、李泽春为李福洲的遗产继承人,故原告***、***、李辛、***、李泽春的诉讼主体适格。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李辛、***、李泽春可以催告被告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辛、***、李泽春主张被告新乡市房屋修缮工程处归还借款750000元及自2021年1月8日递交诉状之日起,偿还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的本金7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辛、***、李泽春借款750000元;
二、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辛、***、李泽春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