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4民初1035号
原告:***,女,汉族,1945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女,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慧,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峰,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工程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慧,第三人房产公司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程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排除对抵偿给原告的位于解放大道48号办公楼后三间平房及院落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被告**诉第三人房产公司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4日,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房产公司工程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对房产公司工程处提供抵押担保的其位于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叉口东北角的营业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全字第**)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房产公司工程处没有履行361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法院了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0704执3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公司工程处院内平房三间。”原告***得知后,于2020年9月1日向凤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704执异2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对此提起诉讼。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房产公司工程处、豫兴公司根据(2019)豫0703民初2424号判决书豫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45839元,三方签订了《以物抵债销售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房产公司工程处位于解放大道48号办公楼后三间平房(约68平方米)及小院以8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冲抵豫兴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本金,原告对上述房屋和小院拥有全部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房产属于***所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查封。
被告**辩称,1、原告(案外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房产公司工程处、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销售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早在2017年7月19日凤泉法院执行中房产公司工程处即已明知判决内容(截止2019年11月执行标的已达100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凤泉法院裁定房产公司工程处的办公楼以7400000元抵给**,房产公司工程处明知仍欠**数百万元未偿还。凤泉法院对房产公司工程处的强制执行,房产公司工程处和***均是明知的。房产公司工程处并非***的债务人,却将自有房屋无偿销售给公司股东的母亲***,显然是为了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恶意串通,在执行阶段转移财产,损害了国家的强制力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以物抵债销售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2、原告***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7条“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如前所述,***与房产公司工程处、豫兴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销售协议》为无效合同,且***并未向房产公司工程处支付任何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排除执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提交的《以物抵债销售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房产公司工程处、豫兴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销售协议》无效。原告***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产公司工程处述称,被告**称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排除位于解放大道48号办公楼后三间平房及院落的强制执行并解除上述房产查封措施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以物抵债销售协议一份,系原件,有签订协议的三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执304-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7)豫070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704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票据六组、借款担保合同两组、借款合同三份、承诺书、借据、担保书、情况说明、结清证明各一份、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明细账、关于**涉嫌职业放贷人的情况反映、关于**与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判决出现重大遗漏错判问题的情况反映各一份,均与(2017)豫07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有关,是对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提出的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六份,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均不予认定;(2020)豫07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4执恢3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张贴照片两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房产公司工程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国有产权移交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均被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均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房产公司工程处工商查询截图、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截图各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8、本院依法调取的(2020)豫07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被告房产公司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豫07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提供抵押担保的其位于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叉口东北角的营业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新房全字第**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宣判后,房产公司工程处未提出上诉,亦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豫0704执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新房全字第3724号房产,期限三年。”经依法拍卖流拍和依法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201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0704执恢3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申请执行人**依法以变卖价格7400000元取得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叉口东北角的营业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全字第:新房全字第**所有权。二、依法解除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叉口东北角的营业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全字第372:新房全字第**施。三、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20年3月18日,甲方(房产公司工程处)、乙方(***)、丙方(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销售协议》一份,内容是:“根据(2019)豫0703民初2424号判决书,丙方需归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3045839.00元,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位于解放大道48号办公楼后三间平房(约68平方米)及小院,以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乙方,冲抵丙方对乙方的欠款本金。乙方对上述房屋和小院拥有全部产权。2、上述平房及小院土地暂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乙方表示知晓。”
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0704执3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院内平房三间。”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7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之后,***以上述三间平房及小院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0年7年23日,***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额与判决书判决金额一致,未扣除前述《以物抵债销售协议》中位于解放大道48号办公楼院内三间平房冲抵800000元,且其承认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中未得到清偿或冲抵欠款。
再查明,***儿子童文华系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7月8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房产公司工程处100%国有产权移交给闫观山、童文华等47名内部职工,房产公司工程处现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零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及小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第一,房产公司工程处在明知尚有大额债务未清偿,案涉营业办公楼被法院裁定归**所有的情况下,与***、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销售协议》,将案涉营业办公楼院内的三间平房及小院抵偿,虽然签订《以物抵债销售协议》日期在查封案涉三间平房之前,但是***儿子童文华系房产公司工程处和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排除《以物抵债销售协议》落款时期(2020年3月18日)有故意提前的可能和三方签订《以物抵债销售协议》时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签订《以物抵债销售协议》已表现出对抗强制执行的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以《以物抵债销售协议》主张其拥有案涉三间平房及小院的产权,并用案涉三间平方及小院抵偿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但是***于2020年7月23日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执行的金额并未扣除三间平房冲抵的800000元,且承认其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中未得到清偿或冲抵欠款,即其对三间平房及小院冲抵8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的前后行为自相矛盾,有悖交易习惯、大众生活常理,同时也说明***对案涉三间平房及小院未支付合理价款。第三,签订《以物抵债销售协议》目的在于消灭双方之间的金钱债务,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享有债权的请求权,不享有物权期待权。第四,***主张解除案涉三间平房及小院的查封并不得执行,是依据《以物抵债销售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查封前就合法占有使用了诉争三间平房及小院。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对案涉三间平房及小院的查封,并不得执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树全
人民陪审员  狄青梅
人民陪审员  赵德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