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某某与新乡市某某公司房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11民初121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某某公司房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某某公司房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新乡市某某公司房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960.12元及利息13404.17元,两项共计92364.29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日,自2023年4月3日起利息以7896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新乡市某某公司房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向新乡县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某某社)贷款300万元,原告***等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未依约还本付息,新乡县某某社将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经法院调解,新乡县某某社与主债务人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以及***等连带担保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于2018年6月底前还清所有贷款本息,***等连带担保责任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月10日,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及其他连带担保责任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应在2019年2月底前偿还新乡县某某社的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尽快解除乙方的担保连带责任。如法院对乙方执行清偿,自执行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按月息1.5%支付利息。甲方需在计息开始半年内偿还乙方替甲方清偿的实际款额及利息。甲方如不按协议约定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逾期部分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某某房产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截至2022年4月1日代二被告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某某房产公司向新乡县某某社共偿还78960.12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某甲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乡县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某某社)因与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新乡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豫0721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欠新乡县某某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9日为696966.98元,以后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于2017年6月16日向新乡县某某社支付利息10万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每月月底前向新乡县某某社支付利息I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所有结欠利息;2018年4月和2018年5月每月月底前各还新乡县某某社贷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6月底前还清所有贷款本息。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能按照第一条约定归还任何一笔款项的,新乡县某某社有权就下余所有贷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由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承担。” 2019年1月10日,甲方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及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4月22日,乙方因甲方向新乡县某某联社贷款300万元,为甲方担保。2017年6月1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甲方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新乡县人民法院可随时采取查封乙方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会给乙方造成重大影响。为处理相关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应在2019年2月底前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新乡县某某联社的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尽快解除乙方的担保连带责任。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2、如新乡县人民法院对乙方执行清偿,查封、拍卖财产等,自执行之日起,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金按实际偿还新乡县某某联社的数额或财产价值为准)。甲方需在计息开始至半年内偿还乙方替甲方向新乡县某某联社清偿的实际款额及利息。期间如甲方归还部分借款,从借款总数中核减。3、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内主动偿还乙方的本金及利息,乙方有随时主张及催要还款的权利。4、甲方如不按协议约定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的,逾期部分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2021年10月8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1日,***分五次共代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向新乡县某某社归还贷款78960.12元整。 本院认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的借款保证人,已经代为偿还了78960.12元款项,故原告***有权追偿。关于追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于2019年1月10日又达成新的协议,原则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代为偿还78960.12元,故向被告某甲公司、新乡某某公司工程处追偿78960.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就代偿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达成协议,但协议书中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主张按照起诉时4倍LPR标准(即年利率14.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某某公司房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78960.12元及利息(利息以396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算;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4.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计1257.5元,由被告新乡市某某公司房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处、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