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

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与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2690号
原告(案外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诉被告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9)豫019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原告为(2016)豫0191执31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承担第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对被告1173813元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就被告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及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1173813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应按钢材284.318吨,按每天每吨4元继续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25日,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0191执异224号执行异议裁定,追加原告为(2016)豫0191执31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2001年第三人公司注册资金由282.2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增加的部分由第三人公司的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构成,2001年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01年11月27日,已将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共计17177535.00元转增资本。工商登记档案足以证明2001年工程处的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中新会审字(2012)号审计报告中虽显示第三人公司实收资本仅有254.79万元,但该审计报告是第三人公司在改制之前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只能反映企业清产核资时的资产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出资是否真实的依据。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等47名工程处职工以人民币1968.07万元受让工程处100%的国有产权,第三人公司改制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后,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企业改制后,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公司于1989年登记,发生在公司法实行之前,且第三人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适用《公司法》,而应该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仅是依据职责履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职责,监管国有资产,该出资人并非等同于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人,所以按照工商登记的信息要求原告对第三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公司系原告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以第三人公司已经完成改制为由来推卸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新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完善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因此,本次改制的完成标志应当是工程处改制成为符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这包括谁是股东、各股东认缴或实缴的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及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但原告所谓的改制没有达到既定目标,原告所说的“改制完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本院就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19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18日,本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3121号。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31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7月3日,经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执恢案号为(2019)豫0191执恢1423号。在执行过程中,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为(2016)豫0191执31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7241362.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984年7月1日,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处注册成立。1989年11月8日,该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8万元,主管部门为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1993年4月3日,该公司又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38万元增加至46万元,公司名称又变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1994年4月19日,该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46万元增加至148.5万元。1995年9月11日,该公司又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94.5万元。1996年4月25日,该公司再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194.5万元增加为282万元。2000年8月3日,该公司进行又变更登记,公司经营场所变更为新乡市解放路与东北干道交叉口东大角,经营范围增加建筑设备租赁。2001年11月26日,该公司再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04年4月9日,该公司又进行工商变更,增加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起重设备安装。截止2019年1月28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出资人是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出资比例为100%。
又查明:2001年11月23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账面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明细表》载明:资本公积11184712.66元,其中提取技术装备费3943350.16元,清产核资增资7241362.5元,包括东关大街78号五层办公楼1765439.3元,东关大街78号仓库969202.2元,东关大街78号土地2789421元,北干道西段土地1717300元;盈余公积9256920.32元。2001年11月28日,新乡市恒业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显示,截止2001年11月27日止,第三人公司分别已将资本公积11184712.66元、盈余公积5992822.34元,合计17177535元转增资本,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再查明,2013年7月8日,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与***等47名职工签订《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等47名职工受让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100%的国有产权;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中同大街以北、卫河公园以南、和平巷以东、人民医院家属院以西6866平方米,按净地评估价值1829.65万元的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同日,双方又签订《国有产权移交书》,经移交各方审核无误,将100%国有产权进行移交。
上述事实有(2016)豫019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2019)豫019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工商登记材料、《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账面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明细表》、《验资报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国有产权移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自1989年至2004年期间,该企业多次对其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注册资本由38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经审理查明,至2001年11月23日,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注册资金包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其中资本公积中包括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东关大街78号五层办公楼1765439.3元,东关大街78号仓库969202.2元,东关大街78号土地2789421元,北干道西段土地1717300元”四块土地的出资,上述资产都是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经营管理的财产,该企业也是以这些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2013年7月8日,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与***等47名职工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其实质是国有企业进行的资产改制,在该合同中却约定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将其作为出资的上述四块土地中的三块土地(东关大街78号五层办公楼、东关大街78号仓库、东关大街78号三块土地,三块土地的出资额为5524062.5元)无偿收回了,这显然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28日,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仍是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唯一出资人,出资比例为100%。因此,对原告辩称2013年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完成改制后,其已经与该单位无关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作为(2016)豫0191执31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现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申请执行人郑州力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第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为(2016)豫0191执31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5524062.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由原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熊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