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981号
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沙窝神塘街。
法定代表人:谈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校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
市兴陆高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赵禹,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12357.86元和利息2000000元(1.变更部分150036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2311989.8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均计算至被告欠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3日,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将该校行政楼、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提供图纸,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图纸施工;工程单价799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322.14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变更了施工图纸,增加了工程量。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完工并交付给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在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房屋,导致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同时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差欠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812357.86元工程款拒不给付。因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处于撤销未注销状态,被告曹
树明系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未依法清算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不是被告***个人出资的民办非企业(个体),被告***仅是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没有注销,其债务并不应由被告***承担。二、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3812357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其完成了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行政楼及二栋教学楼的施工,其只完成了行政楼坐北朝南教学楼共二栋的施工,而坐南朝北的教学楼由他人(石松)负责完成施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了6125400元,不再差欠原告工程款;徐维兴、曹树汉签字增加工程量1500468元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不是被告行为;该签单注明“结算时以设计图纸为准”,证明以图纸结算为准,而不是增加工程量;该签单有大部分如“钢材补价”等合同项目的补价,不是增加的工程量;所谓的签证单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及2009年10月10日,而此日后共付工程价1530000元,即使说该款成立,也已支付,所以法院不应支持。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原告至今未要求结算,故法院不应支持其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大冶市
兴陆高级中学(甲方)与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学校的行政楼、教学楼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为799元/㎡(包括基础工程、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按国家施工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坐北朝南处教学楼必须在2008年7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行政楼和坐南朝北处教学楼必须在2008年9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甲方保证乙方施工队在2008年3月15日前进场;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50%,2009年2月份付工程款的10%,2009年9月份付工程款的20%,余款2010年9月份一次性付清;甲方如需更改图纸应提前一周向乙方下达通知;双方还对工程监理、生产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08年9月1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和进行工程结算,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2008年9月10日,被告***以及时任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校长徐维兴在兴陆高中A栋教学楼增加工程款827968元的条据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0日,徐维兴在第二栋行政楼增加工程款672500元的条据上载明:工程增加部分属实,结算时以设计图纸为准。截至2010年12月26日,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叶小华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共计收到支付工程款61254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湖北玖誉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面积为:坐北朝南教学楼总面积3004.44㎡,屋面楼梯间面积181.47㎡;坐南朝北教学楼总面积2145.92㎡,屋面楼梯间面积116.85㎡;行政
楼总面积4109.28㎡,屋面楼梯间面积95.78㎡。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筑方应当对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凭合同书和设计图纸证实其完成了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两栋教学楼和一栋行政楼,明显证据不足;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且历时已久,双方当事人均未保留相关施工日志以及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工程施工监理负责人汤学武的证人证言,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坐北朝南的教学楼和行政楼工程。故根据湖北玖誉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意见书,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面积为7295.19㎡,工程价款为5828856.81元。“兴陆高中A栋教学楼增加工程款”的条据和“第二栋行政楼增加工程款”的条据中有被告***以及时任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校长的徐维兴的签字确认,该二人均有权代表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与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确认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且条据中均明确为增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增加的工程款为1500468元,合计施工总工程款项为7329324元。原告项目负责人叶小华自认出具了6125400元收条,但有190000元未收到,但其本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已经收取了612540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约定付款时间,且结合本案被告未支付部分亦为增加工程量部分,故本院采用徐维兴在增加工程款条据上确认时间为
应付工程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此时起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计算方式,可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作为非法人组织处于撤销未注销状态,被告***作为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出资人,在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应支付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03924.81元及利息(1.以531424.81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以672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7元,由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641元,由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被告***负担1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人民陪审员 兰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