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7776元,减半收取8888元,由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凌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