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3482号 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五一中路13号15栋3**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67249249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人。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工程款人民币25444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4446.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4月21日为76364.4元);2.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3369.3元;3.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防城***综合市场工程是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总承包,2014年7月25日,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的代表***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集团将防城***综合市场涂料装饰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公司,合同对承包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造价、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进行结算,直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才对《防城港***市场综合楼工程结算表》进行确认,明确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66846.5元,加上欠付的材料款22600元,被告建工集团应付的工程款总额689446.5元,被告建工集团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33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1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4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尚欠254446.5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建工集团一直以业主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总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我公司员工,没有我公司的代理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亦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其签订任何材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司无关;2.如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主张的货款22600元属于施工材料款,应一并计入结算款内。且发货清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在***与原告签订结算时间之前,应一并计入结算款内。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款1%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5日竣工验收,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3.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且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未出庭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防城***综合市场;二、承包范围为:外墙涂料装饰(采用多乐士外墙漆A821,涂料颜色为多乐士色卡并由甲方指定);四、承包方式:外墙涂料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六、2、结算工程款待本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99%给乙方,余下1%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抬头甲方处有“***”签字及备注“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字样。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就《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三、乙方完成外墙涂料(除阳台部分)并在甲方拆架后...三天内甲方即支付乙方90%的工程款,余下9%工程款及叁万元及三万元人民币补助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十五日内付清给乙方,质保金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四、违约方须相对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作业。 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签字出具《防城港***市场综合楼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666846.5元,已付进度款330000元,本次付款前未付进度款336846.5元,承包班组为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4日的《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载明购货人为港口***,品名为胶粉、珍珠岩,合计金额22600元。该发货清单上有“***”“***”签名。 被告建工总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8月28日、9月30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3万元、15000元、4万元、5万元,并均有备注“防城港***项目外墙涂料费”、“防城港***项目外墙涂料费”等。 另查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桂06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第6-7页认定“***是建工总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是确切的”“***代表建工总公司所签的《三期内外架超期结算协议书》...”及第4页认定“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三期内外架超期结算协议书》”。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防城港***市场综合楼工程结算表》、《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对公往来户明细、(2018)桂06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具备相应建设资质,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应否对《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根据(2018)桂06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认定“***是建工总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是确切的”“***代表建工总公司所签的《三期内外架超期结算协议书》...”及第4页认定“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三期内外架超期结算协议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系被告建工总公司员工的时间与本案《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时间有重合,故第三人***在签订及履行本案《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期间为被告员工,对原告形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被告建工总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8月28日、9月30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3万元、15000元、4万元、5万元,并均有备注“防城港***项目外墙涂料费”、“防城港***项目外墙涂料款”,表明被告通过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对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出具《防城港***市场综合楼工程结算表》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无权代理、向原告转账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根据《防城港***市场综合楼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666846.5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33万元+15000元+4万元+5万元=435000元,仍有231846.5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18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货款22600元问题。2014年6月14日的《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载明购货人为港口***,品名为胶粉、珍珠岩,合计金额22600元,该发货清单上有“***”“***”签名。如上所述,第三人***对原告有表见代理被告,且有被告实际支付款项行为进行追认,可以认定该部分货物与案涉项目工程有关联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货款应一并计入工程结算款中,案涉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为:外墙涂料装饰(采用多乐士外墙漆A821,涂料颜色为多乐士色卡并由甲方指定)”,可见案涉合同仅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的范围仅限于多乐士外墙漆A821,并不包含胶粉、珍珠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六、2、结算工程款待本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99%给乙方,余下1%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本案中,第三人***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防城港***市场综合楼工程结算表》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可见其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9%即666846.5元×99%=660178.04元,应于2018年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即666846.5元×1%=6668.46元。原告主张从整体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已支付435000元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231846.5元,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部分及分阶段计算:以225178.04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68.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2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货款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结合被告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合理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追索本案款项,结合案涉工程款应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至99%,故货款2266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226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已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结合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33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84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25178.04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68.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18年2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6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诉讼受理费8262.7元,减半收取4131元(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131元),由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2892元。案件保全费2820元(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磨 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