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

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洪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83民初1254号
原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住洪湖市新堤街道宏伟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洪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经济开发区洪林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洪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01550.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额垫资进行施工,2012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4日,双方确认工程实际造价为5681069.69元。被告分次共计支付工程款3279519元,欠付工程款2401550.6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盖章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了原告向被告报审的决算造价、被告审查后确认的工程实际造价、被告已付工程款额,被告欠付工程款额。原告主张应按此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协商过,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然后按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经过了被告的审核,是在原告报审的决算造价基础上作了相应扣减所形成,能够证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对《工程款支付明细》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合法有效,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洪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40155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12元,由被告湖北洪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