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

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与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692号
原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宏伟南路。
法定代表人柳作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负责人。
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原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洪湖市南河村“洪湖工商联会员之家”建筑工程以双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并对此工程的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与技术要求、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陌上庄园工程决算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15万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陆续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下欠工程款39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发生诉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其位于洪湖市南河村“洪湖工商联会员之家”建筑工程以双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并对此工程的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与技术要求、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4、《陌上庄园工程决算表》。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15万元。
5、工程款支付明细。拟证明被告陆续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下欠工程款395万元。
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洪湖市南河村“洪湖工商联会员之家”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815万。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陆续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至今下欠工程款395万元。
另查明,原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原告所建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筑施工,且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结算后核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5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最后付款之次日起所欠工程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新堤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9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湖市云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翁德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