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根森花木有限公司

南京根森花木有限公司与南京鸣松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秦商初字第191号
原告南京根森花木有限公司(下称根森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新河小区8号。
法定代表人***,根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根森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鸣松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下称鸣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集庆路127号2807室。
法定代表人***,鸣松公司总经理。
原告根森公司与被告鸣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森公司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鸣松山庄园村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580万元,约定2007年7月下旬开工,以土建工程结束之日迟一个月为竣工日,工程由原告承包且包工包料。按照被告要求原告2007年6月16日交给被告保证金6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工程,致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经交涉,被告2008年11月7日支付80000元并出具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账上无钱无法兑现。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包括返还及赔偿),但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鸣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宁区禄口镇许桃村的鸣松山庄进行园林绿化工程。2007年6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6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并无上述工程,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账上无钱。2008年12月1日,鸣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兹有鸣松公司开支票一张号码为03712XXX,金额为80000元整,没有到位,现承诺再补助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时间2008年12月5日内付清。”此后,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据、转账支票、承诺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根森公司向被告鸣松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60000元。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鸣松公司应依承诺退还根森公司保证金60000元。同时鸣松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系鸣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鸣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根森公司保证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根森公司损失20000元,合计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鸣松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