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邑县城关镇阳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连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斌,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珍,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邑县城关镇泰塔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邑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邑新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斌、李亚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参照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移交旬邑商业水街2号商业街C南区已完工部分,移交项目质量控制与工程管理资料,依法开具足额税务发票,清空场地退出2号商业街C南区工地;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8952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续损失算至项目移交完并退出工地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审中“清空场地退出2号商业街C南区工地”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驳回上诉人该诉请错误;交付建设工程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需移交的材料清单、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该诉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就其提供的劳务开具税务发票,这属于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诉请是民事纠纷,与税务机关行政职能无关,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拒不移交项目资料的损失有据可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旬邑新立公司辩称,旬邑县法院作出另案判决后,答辩人已退出场地;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工程资料移交问题;合同已经解除,答辩人没有义务提供税票。
旬邑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参照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移交旬邑商业水街2号商业街C南区已完工部分,移交项目质量控制与工程管理资料,依法开具足额税务发票,清空场地退出2号商业街C南区工地;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至起诉之日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952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续损失算至项目移交完并退出工地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请求被告清空场地、退出二号商业街C南区工地,因陕西省高院(2016)陕民申584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新立公司应撤离工地,本案不做重复处理,原告可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申请执行;对原告请求被告移交其承建部分的项目质量控制与工程管理资料,原告在申请再审时陕西省高院(2016)陕民申58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定的合同后,新立公司不再承担建设方的责任,港达公司亦不再承担发包方的责任,解除协议的后果自然包含新立公司撤离工地。”且原告对需要移交的项目质量控制与工程管理资料未做明确概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按建设常规应存有相关的资料,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开具足额税务发票的请求,因开具税务发票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12月19日至起诉之日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95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旬邑港达公司关于“清空场地、退出二号商业街C南区工地”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2年10月22日另案起诉旬邑新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及,并经本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终审,旬邑港达公司对(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时提出判决漏项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5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自然包含旬邑新立公司撤离工地”并驳回了旬邑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旬邑港达公司该诉讼请求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工程资料的移交,本案工程虽因双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依照合同法和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旬邑新立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向旬邑港达公司移交完工部分的工程资料,旬邑新立公司拒绝移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发票的开具,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旬邑新立公司应当提供全额建筑发票,现旬邑新立公司已完工程价款2250700.98元在扣除工程质量损失费216480元后已执行终结,旬邑新立公司称其已开具了100万元发票旬邑港达公司予以认可,故其应向旬邑港达公司再开具1034220.98元的税务发票。旬邑港达公司请求旬邑新立公司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48952元及后续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798号民事判决;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旬邑商业水街2号商业街C南区完成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一套;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034220.9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驳回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共计2047元,由上诉人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0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