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2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旬邑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要求移交项目并非重复诉讼。在2012年10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我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施工方退出2号商业街C南区施工场地。法院仅判决解除合同,对退出施工场地未判决。后申请人申请再审至省高院,法院虽认定退出施工场地是解除合同的应有之意,但判决主文未做表达。旬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以无执行依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移交工程及资料是本次排除妨碍的新诉请,并非重复诉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要求新立公司承担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4895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参照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移交旬邑商业水街2号商业街C南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移交项目质量控制与工程管理资料,依法开具足额税务发票,清空场地,退出2号商业水街C南区工地;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因侵权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48952元,后续损失算至项目移交完并退出工地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新立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诉讼中已处理过,我公司提交的2012年该案起诉书和中院判决、裁定及再审申请,都可以证明本次再审申请是原审处理过的。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港达公司本案一审诉请中要求新立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参照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移交旬邑商业水街2号商业街C南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10月22日在港达公司诉新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诉讼中,其诉请部分包含“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退出商业水街2号商业街C南区工地”。该案经一、二审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判决漏项问题,本院(2016)陕民申5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自然包含新立公司撤离工地并驳回了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港达公司该诉讼请求及相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港达公司主张其有新证据证明该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新立公司赔偿48952元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桂红
审判员董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