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219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罗阳路168号A座202室,现注册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许全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艳,部门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69号环球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12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17250元并支付利息(以825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03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03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19年3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3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在人民银行的相关信息,反馈结果为无可供执行的线索。
4、2019年3月21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5、2019年6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
发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
车辆、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9年6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
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在人民银行的相关信息,反馈结果为无可供执行的线索。
7、2019年5月21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区××、××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00XXXX14]。
8、2019年7月25日本院委托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区××、××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00XXXX14]。
9、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区××、××号不动产的首封法院为启东市人民法院,本院无法处置,发函申请参与分配。
10、2019年7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80702.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98070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
话笔录、委托调查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
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
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卞 渊
审判员 袁晓鹏
审判员 陈志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