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394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三人:庄蓝蓝,女,1977年11月21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本案审理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等原因,于2022年4月裁定中止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庄蓝蓝为第三人。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李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史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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