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805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怀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883536-0。
负责人:何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福,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玲,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荣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9826841FJ。
法定代表人:杨俊孝。
被告: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龙湾区海城街道玉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300609316208E。
法定代表人:邱上洪。
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43539231。
法定代表人:叶天津。
被告:叶东升,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郑元躺,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黄爱妹,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叶东升、郑元躺、黄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39971.24元及逾期息(截至2019年8月28日为20208.57元,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23997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如该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叶东升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802-2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叶东升、郑元躺、黄爱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18日,被告叶东升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东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802-2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7年9月18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签约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9月18日,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授信800万元,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
2017年9月18日,被告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9月18日,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
2017年9月18日,被告叶东升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
2017年9月18日,被告郑元躺、黄爱妹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
2017年9月28日,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800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等。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展期本金金额为74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39971.2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239971.24元及逾期息(截至2019年8月28日为20208.57元,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23997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
二、如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叶东升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802-2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叶东升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郑元躺、黄爱妹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叶东升、郑元躺、黄爱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62621元,减半收取31310.5元,由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叶东升、郑元躺、黄爱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迅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亚纳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HYPERLINK"http://203.135.160.9:61601/law?fn=chl060s207.txt&term=31"\l"31"\t"_blank"?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