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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民终4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国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邱上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韩建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剑,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金海,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邱上洪,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孝,总经理。
原审被告:邱上洪,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叶东升,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叶勤,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邱上洪、叶东升、叶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上诉人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人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上诉人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判决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俊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