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210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主要负责人:韩建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剑,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金海,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邱上洪,总经理。
被告: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邱上洪,总经理。
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孝,总经理。
被告: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巧,总经理。
被告:邱上洪,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叶东升,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叶勤,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化工公司)、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色彩公司)、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比克电梯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皮革公司)、邱上洪、叶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叶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诉请:1.判令被告鑫雅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雅色彩公司、邱上洪均在最高额1300万元的范围内各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诺比克电梯公司、华都皮革公司、叶东升、叶勤均在最高额1220万元的范围内各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鑫雅色彩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雅色彩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30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8月31日,被告邱上洪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3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上洪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30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9月15日,被告华都皮革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都皮革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22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9月23日,被告诺比克电梯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诺比克电梯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22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9月23日,被告叶东升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东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22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叶勤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同意为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的1220万元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确认书的效力与被告叶东升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WZ09(高保)20150042]效力相同,相关的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者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担保要素亦与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一致。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签订日时,则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反之,则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5年9月23日,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鑫雅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WZ091012015001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于2015年9月23日一次提取,于2016年9月9日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上述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8%,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鑫雅化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向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又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3日依次支付利息219.41元、32.07元、16407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鑫雅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期内利息145465.96元、逾期利息684975.7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216.9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45465.96元、逾期利息为684975.78元、复利为8216.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2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5465.9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7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邱上洪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对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邱上洪对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3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3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叶东升、叶勤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对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对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叶东升对编号为WZ09(高保)2015004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叶勤对其出具的涉案《确认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22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邱上洪、叶东升、叶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