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

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2执异188号
申请人: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樊荣,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div>
主要负责人:韩建红,行长。
被执行人: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玉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上洪。
被执行人: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工业区东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上洪。
被执行人: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八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孝。
被执行人: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温州机场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会巧。
被执行人:邱上洪,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叶勤,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邱上洪、***、叶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邱上洪、***、叶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3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此后,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浙0302民终4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浙0302执9869号立案执行。
2019年9月2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主债务人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0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2020年1月24日,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主债务人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3月10日在《科技金融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2010年4月,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温州鑫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鑫雅色彩有限公司、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邱上洪、叶勤。2020年4月12日,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已依法由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受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二份、《债权转让确认书》、本院调取的(2017)浙03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02民终49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2017)浙0302执98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发布公告、直接送达等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现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丽水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为(2017)浙0302执986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南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