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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5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洁具工业区玉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旭、汪佳颖,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浩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永梅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比克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浩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紧固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比克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诺比克电梯公司返还东浩紧固件公司235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浩紧固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东浩紧固件公司虽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但应当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诺比克电梯公司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导致的租赁物损失应当由东浩紧固件公司承担。1、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成立。首先,因东浩紧固件公司需要租赁厂房,向诺比克电梯公司要求承租厂房,故东浩紧固件公司属于要约方,而诺比克电梯公司属于承诺方。在诺比克电梯公司同意按双方议定的条件出租,实际上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的合同在诺比克电梯公司同意出租时,并要求东浩紧固件公司付“定金”时,要约和承诺已经完成,合同已经成立。其次,从东浩紧固件公司支付“订金”时,实际上承诺已经到达东浩紧固件公司,东浩紧固件公司接受承诺,并按该承诺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的合同也已成立并且生效。2、诺比克电梯公司根据与东浩紧固件公司之间的要约和承诺,相信东浩紧固件公司肯定会租赁厂房,将厂房空置待东浩紧固件公司入驻厂房,现东浩紧固件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导致诺比克电梯公司损失,应予赔偿。诺比克电梯公司相信东浩紧固件公司在2020年11月份会搬进厂房,会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没有将厂房向其它第三人出租,等待东浩紧固件公司签订合同,支付租金。现东浩紧固件公司单方解除表示不承租了,造成诺比克电梯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该损失为:全年租金870576元除以365天,即每天为2385元,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34天,去头和尾以32天计算,共计租金损失为765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即特别法优先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特别法,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东浩紧固件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超过六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形式,双方还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租赁合同未成立。双方就租赁进行洽谈预付租金,并不构成要约。三、东浩紧固件公司支付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不具有法律的担保形式,本案不适用定金法则。请求维持原判。
东浩紧固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诺比克电梯公司立即退还东浩紧固件公司预付款1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15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诺比克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东浩紧固件公司向诺比克电梯公司联系租赁诺比克电梯公司的厂房事宜。2020年9月9日东浩紧固件公司向诺比克电梯公司代表李西明通过微信发送“明天财务上班打给你订金10万元”。2020年9月10日东浩紧固件公司向诺比克电梯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转账备注为:租厂房订金。2020年10月10日诺比克电梯公司代表李西明通过微信向东浩紧固件公司发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浙江东浩紧固件有限公司,房屋座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洁具工业区海荣路1号;房屋租赁期共壹年,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押金人民币100000元……”。此后,东浩紧固件公司没有对该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并于2021年10月14日以工人表示厂房内气味受不了等原因向诺比克电梯公司提出不再租赁厂房,并要求诺比克电梯公司退回10万元。因诺比克电梯公司未退还该10万元,东浩紧固件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诺比克电梯公司代表李西明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东浩紧固件公司发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诺比克电梯公司亦在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一栏予以盖章确认,但东浩紧固件公司并未在承租方一栏盖章确认,亦没有向诺比克电梯公司表示过认可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于2020年10月14日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故双方并未对涉案厂房租赁达成合意,即东浩紧固件公司与诺比克电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诺比克电梯公司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东浩紧固件公司主张诺比克电梯公司退还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诺比克电梯公司对收到1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该10万元的是属于预付款性质的订金还是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20年9月9日东浩紧固件公司向诺比克电梯公司代表李西明通过微信发送“明天财务上班打给你订金10万元”,次日东浩紧固件公司向诺比克电梯公司转账10万元时转账备注为:租厂房订金,而2020年10月10日诺比克电梯公司向东浩紧固件公司发送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也并没有载明定金事宜,仅载明应支付房屋押金10万元,现诺比克电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的10万元款项属于定金。综上,东浩紧固件公司支付诺比克电梯公司的涉案10万元款项应属于具有预付款性质的订金,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成立,诺比克电梯公司收取该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东浩紧固件公司有权要求诺比克电梯公司返还该10万元。因东浩紧固件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已要求诺比克电梯公司退还该10万元,但诺比克电梯公司至今未向东浩紧固件公司返还,现东浩紧固件公司主张要求诺比克电梯公司返还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诺比克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浩紧固件公司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诺比克电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尽管双方就租赁涉案厂房进行协商并支付了订金,但因内容尚不具体确定,故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要约。2020年10月10日,诺比克电梯公司向东浩紧固件公司发送《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内容明确,并具有经东浩紧固件公司盖章确认即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故诺比克电梯公司发送《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要约。但东浩紧固件公司在收到《房屋租赁合同》后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明确表示不再租赁。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租赁合同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因东浩紧固件公司未作承诺意思表示,涉案租赁合同未成立。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备注中均载明该10万元为订金,该10万元为预付款性质。现合同未成立,诺比克电梯公司应退还该10万元。
从诺比克电梯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东浩紧固件公司发送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来看,租期是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即诺比克电梯公司从2020年11月1日起方可产生租金收益,而东浩紧固件公司在10月14日明确表示其不愿租赁。且无证据证明东浩紧固件公司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故诺比克电梯公司主张东浩紧固件公司赔偿其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4日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了相应说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诺比克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浙江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萌
审判员蔡蓓蓓
审判员曾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黛锦
代书记员蔡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