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神民初字第01105号
原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毅,系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录,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毅、杨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双方约定的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费34万元,开工时支付13.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5日内付清余款20.4万元。2011年4月10日,因被告提供的井道不符合安装规范,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立梯井道进行整修,被告支付整修费9万元。2、2012年7月4日,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完成对电梯工程的竣工检验,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29日办理完移交手续,整个安装工程至此全部实施完毕。3、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修井费9万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安装费1.5万元,2012年10月21日支付安装费13.6万元,尚欠18.9万元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5日内即2012年7月9日前支付,但至今推诿不付。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予付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结安装费18.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三浦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按时交货,延误了安装,故被告将该部分安装费予以扣除。
原被告对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大柳塔镇凯悦宾馆的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费总价为34万元,开工时支付13.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5日内付清余款20.4万元。2011年4月10日,因被告提供的井道不符合安装规范,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立梯井道进行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整修费9万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修井费9万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安装费1.5万元,2012年7月4日,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完成对电梯工程的竣工检验,2012年10月21日支付安装费13.6万元。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29日办理完移交手续,整个安装工程至此全部实施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尚欠18.9万元的安装费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5日内即2012年7月9日前支付,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予全额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了安装电梯的义务,安装完毕后的电梯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完成检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向原告付款,被告尚欠18.9万元的安装费应当及时给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8.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光勤
审判员  杨惠萍
审判员  麻建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