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神民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培录,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凤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录、张利,被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凤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小毅、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神木县大柳塔镇的凯悦大厦是由***个人修建的一座商业大厦,总投资近两亿元人民币,划分为商场、公寓和宾馆三个功能区。为了实现宾馆区的收益最大化,***欲注册成立神木县凯悦宾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因此,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经常以大柳塔凯悦宾馆筹备处的名义签署与凯悦大厦建设相关的合同。2010年3月18日,***以大柳塔凯悦宾馆筹备处的名义与宝华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宝华公司向***销售凯悦大厦所需的电梯设备,销售总价为254万元,宝华公司在***支付65%的货款和12万元的运输费的情况下,须于收到货款之日起90日内,向***交付电梯设备。《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预付款7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和8月12日支付货款159.9万元和运输费1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宝华公司却未能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90日之内,即2010年8月14日之前交付电梯设备。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在收到预付款近11个月之后,方才交付了电梯设备,导致了凯悦大厦的施工进度受阻,造成了巨大窝工损失和经营损失。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4.6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付款后90日内交付电梯设备,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之后,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电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2、交货清单一份、付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7月22日足额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却在2011年4月10日方才交付部分货物,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交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约、依法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6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和质保金,足以认定。被告的交货行为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不构成迟延交货,即使构成迟延交货,也不适用按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在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上均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另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提出反诉,反诉称:2013年3月18日,反诉原告(本案被告)与反诉被告(本案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大柳塔凯悦宾馆筹建设处”经办人***购买宝华公司电梯12部,总价款242万元,运费12万元,共计254万元。签约之日起5日内支付预付款72.6万元,交货期25日前支付提货款及运费169.3万元,12个月的质保期满3日内付清余款12.1万元。但签约后,反诉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3月23日前支付预付款,实际是在2010年5月14日付款70万元,在同年8月11日付清了预付款的尾款2.6万元。以此界定,反诉被告业已迟延付款。同时,本案以交货验收时间确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反诉被告至今仍然拖欠货款12.1万元,也构成迟延付款。故现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本案原告)向反诉原告(本案被告)清结货款12.1万元;2、反诉被告(本案原告)向反诉原告(本案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5.41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满3日内付清。根据本合同中八保修8.1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一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2万元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质保期限至反诉人反诉被反诉人时间2012年12月28日,还没有满足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质保期间并没有到期,应驳回反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反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被反诉人存在一定的迟延支付货款情形,但是反诉人的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误,根据反诉人反诉状的陈述,被反诉人迟延支付价款的时间并没有超过90日,因此不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价款30%,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1、预付款是72.6万元而不是70万元,支付期限是2010年3月22日以前。2、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90日内,交货时间的前10天,买方负有书面通知交货义务。货到现场48小时内,买方负有参与箱体验收义务;3、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又3日,质保金为12.1万元;4、迟延付款或迟延交货在90日以内时,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迟延付款或迟延交货在90日以上时,违约金按违约价款的30%计算。
2、收条28张,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电梯制造商如期向本案的买方工地发运了定制的电梯设备。
3、交货清单,证明合同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完成了“开箱检验”,至此买方验收全面完成。
4、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对2010年5月14日付款70万元、8月11日付款159.9万元、8月12日付款12万元的自认。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交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能证明付款日期和付款时间,被告实际收到的是70万元,不是72.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供货商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设备,但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如期交付了货物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货清单只能证明双方货物的交接,双方进行了开箱检验,证明不了对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时间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交货清单、收款收据,被告对交货清单无异议,对收款收据虽有议,但认可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给被告打款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将货物发送到合同约定的地址,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开箱检查的时间是为2011年4月10日,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民事诉状是原告所提供,庭审时,原告当庭就诉状中内容作了修改,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大柳塔凯悦宾馆筹备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凯悦大厦所需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总价为254万元(含运输费12万元)。付款条件为原告在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72.6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5日前支付合同货价的65%(157.3万元)及合同运费(12万元)作为提货款,留合同货价的5%(12.1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3日内付清,被告在收到预付款90日之内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预付款70万元,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货款171.9万元(其中包括12万元运输费和预付款2.6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即神木县大柳塔镇凯悦大酒店施工工地现场完成了货物清点并当场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和2012年5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72.6万元预付款与157.3万元货款和12万元的运输费(作为提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交付电梯。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却于2010年5月12日才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中的70万元(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50天),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预付款中下余的2.6万元(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120天)与合同约定的157.3万元货款和12万元运输费(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54天)。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是于2012年8月11日支付的下余预付款和提货款,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此不采纳。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的90日内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故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于2010年8月12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电梯,实际上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才与原告完成了交接即交货义务,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晚了238天。因此,被告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其已实际所付价款229.9万元的3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即合同价款的5%(12.1万元)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对于2011年4月10日交结货物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应于2012年4月13日前向被告付清质保金12.1万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因此理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34348.62元、质保金121000元,共计155348.62元;
二、由被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6897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被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2270元。反诉费3470元,由***承担2000元,被告陕西宝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光勤
审判员  杨惠萍
审判员  麻建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