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

***与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668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岗、王博,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86。
法定代表人:刘连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张婷,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满堂,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王满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第三人王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12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经工友张某某介绍到被告位于西安市XX环XX市场XX工地从事水电电工工作,被告统一负责食宿。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按天计算,每天工资标准为200元。该工地现场水电工负责人王满堂对原告进行直接的劳动管理并通过张某某发放工资。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终结后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将工程水电相关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且分包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招用人员要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原告认为,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直接发放工资,但根据被告与王满堂签订的分包协议,原告实际上由被告统一管理,仅工资通过王满堂等人代发。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主要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核心要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西安市XX环XX号楼主体施工工程由被告承包,2013年10月,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王满堂。原告从未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受被告的雇佣、管理、支配,原告也不从被告处获取任何劳动收入。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内容,确立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或特征:1、用人单位须有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并与劳动者协商达成合意;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支配和工作安排;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劳动保护;5、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二、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与原告从未接触和联系,更不能进行管理,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告是受王满堂管理和支配,劳动报酬也由王满堂向其发放;原告的出勤、工作时间、报酬、工作对象均由王满堂安排支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的任何合意,原告的劳务行为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满堂述称:第三人将承包劳务中一个单元的水电包给了张某某,由张某某自己找人施工,第三人不参与,张某某招的人第三人也没有见过,活干完钱也付完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建设单位西安市恒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环XX号楼的工程,合同后附合同附页、安全施工协议、保修协议、2#楼住宅设施验收记录。2013年10月6日,(甲方)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海棠湾2#楼项目部与(乙方)王满堂签订了海棠湾2#楼安装工程协议,由王满堂承包2#楼水、电、暖安装及通风消防洞预留,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人工费和工程款。2019年12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务工,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由工地负责人王满堂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并通过张某某发放工资。后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2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1]第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建筑工地劳动保障维权公示牌照片、证人证言、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笔录(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144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海棠湾2#楼安装工程协议、现金付出凭证、微信转账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微信转账截图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海棠湾2#楼安装工程协议及现金付出凭证等,原告对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王满堂无异议,原告亦陈述其在工地干活接受第三人王满堂的管理,并由王满堂向其按200元/天支付工资,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系第三人王满堂承包被告公司的劳务工程后招用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王满堂称其将工程再发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其仅提供了无任何备注的转账记录,无法显示转款性质,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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