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嘉宝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258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86。
法定代表人刘连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09788127XX。
法定代表人:刘睿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阿房建筑公司)、西安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潘慧慧,被告阿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利、被告嘉宝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恒、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29357.5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嘉宝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村XX村改造项目室外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XX村XX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石家村综合改造及安置小区项目非开挖定向钻(顶管)施工合同》,由第一被告承接第二被告石家村综合改造及安置小区项目雨、污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合同系室外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阿建司内部承包协议》,XX村XX村改造项目室外工程施工。XX村XX村改造项目室外工程、顶管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6月21日进场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第一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是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阿房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案涉项目原由张某某与被告阿房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原因,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一起合作,故张某某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均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单独起诉,判决结果会影响张某某本人利益;2.本案中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项目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目前仍有诸多缺陷需要返工,远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已完工部分既未验收,被告阿房建筑公司也未使用。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未与合作伙伴张某某协商,更未经过被告同意,私下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结算书,被告对该结算书不认可。
被告嘉宝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嘉宝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嘉宝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对承包人拖欠应付工程价款,且欠付数额明确,这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且发包人对承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必须是法定或者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被告嘉宝置业公司在案涉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已向阿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故被告嘉宝置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原告于2021年年初就停止了案涉项目的施工,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工,已完工部分既没有进行验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实际工程款数额尚无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嘉宝置业公司(甲方)与阿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XX村XX村改造室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总价约600万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调整,11-1-2工程进度款:乙方工程形象进度施工至50%时,甲方核定后,开始支付后期工程进度款,在后续施工进度中按进度平均分5次支付250万元后,乙方交工。剩余工程款在决算后的一年内陆续支付完毕。第十四条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贰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2019年10月14日,嘉宝置业公司与阿房建筑公司签订了《石家村综合改造及安置小区项目非开挖定向钻(顶管)施工合同》,XX村XX村改造项目之补充合同。双方约定,XX房XX村综合改造及安置小区项目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总价贰拾叁万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壹角贰分(233733.12)元。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乙方开工进场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2.完工后三日内甲付给乙方伍万元;3.余款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一次性付清;4.乙方顶管施工超工期一天,甲方相应推迟付款一月,以此类推。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阿房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阿建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XX房XX村XX村改造项目室外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同日,阿房建筑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其为石家村改造项目室外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部工作。2018年6月21日,张某某、**与被告阿房建筑公司又签订了《阿建司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与2018年6月11日张某某和阿房建筑公司签订的《阿建司内部承包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张某某进场施工。2021年3月,原告**停止对案涉项目的施工,2021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现涉案项目仍未竣工,由张某某继续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家村综合改造及安置小区项目非开挖定向钻(顶管)施工合同》、《阿建司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阿房建筑公司签订的《阿建司内部承包协议》属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阿房建筑公司承认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两人,而非原告**个人,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其自己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但其与案外人张某某并未对各自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己的工程量,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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