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睿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阿房公司)、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阿房建筑、**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与**与阿房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施工中,二人的施工范围各不相同,对于工程量审核定、付款等均由二人分别与阿房建筑公司进行。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自相矛盾。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如何折价补偿以及按照过错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只是影响折价补偿和过错赔偿的价款,不存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3.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验收合格理解错误,以未经竣工验收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错误。第七百九十三条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进行改变,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变更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二字。人民法院不能再以未经竣工验收对于拆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错误。4.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于证人***未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其递交的情况说明也未经过**质证。如一审法院认为***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通知。 被上诉人阿房公司辩称,1.**未与合作伙伴***协商,未与阿房公司核对已完工工程量,亦未与我方进行工程交接,私自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工程费用表,对该表内容阿房公司不予认可。2.本案中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案涉项目人仍未完工,***仍在施工之中,且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仍在返工。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均是通过***获得案涉工程款项,如其二人是分别承包,***不可能向**付款。2.**公司与阿房公司约定案涉项目施工至50%时,支付后期工程进度款,按进度平均分5次支付250万元,交工后余款在决算后一年内支付完毕。现**公司向阿房公司已支付450万元,且最终工程款数额应在结算时才能,因此**公司不拖欠阿房公司工程款,**要求**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3.**于2021年停工案涉施工,但案涉项目至今尚未完工,也未投入使用,已完工部分有多处缺陷仍在修复,不具备验收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房公司支付**工程款7229357.5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阿房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公司(甲方)与阿房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XX村XX村改造室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总价约600万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调整,11-1-2工程进度款:乙方工程形象进度施工至50%时,甲方核定后,开始支付后期工程进度款,在后续施工进度中按进度平均分5次支付250万元后,乙方交工。剩余工程款在决算后的一年内陆续支付完毕。第十四条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贰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2019年10月14日,**公司与阿房公司签订了《***综合改造及安置小区项目非开挖定向钻(顶管)施工合同》,XX村XX村改造项目之补充合同。双方约定,XX房XX村综合改造及安置小区项目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总价贰拾叁万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壹角贰分(233733.12)元。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乙方开工进场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2.完工后三日内甲付给乙方伍万元;3.余款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一次性付清;4.乙方顶管施工超工期一天,甲方相应推迟付款一月,以此类推。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阿房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XX房XX村XX村改造项目室外工程转包给***,同日,阿房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其为***改造项目室外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部工作。2018年6月21日,***、**与阿房公司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与2018年6月11日***和阿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和***进场施工。2021年3月,**停止对案涉项目的施工,2021年7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现涉案项目仍未竣工,由***继续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案外人***与阿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现要求阿房公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阿房公司承认的合同相对方为**和案外人***两人,而非**个人,**现要求阿房公司、**公司给付其自己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但其与案外人***并未对各自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己的工程量,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新证据2份:民事诉状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发出《应诉通知书》,拟证明阿房公司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继续施工的事实。阿房公司、**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但阿房公司已申请撤诉,并提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6民初214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所述事实。**认可阿房公司撤销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论理中综合阐述。 本院认定如下:**认可其已收到阿房公司、***及其妻子***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从**公司借款1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87.5万元。阿房公司称其向***及**共计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383.85万元,***认可阿房公司就承包工程已支付300余万元。 二审中,**向就双方结算的争议部分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请求阿房公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观点,应否支持。 首先,**与阿房建筑公司未单独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其施工的依据为2018年6月21日***、**二人与阿房建筑公司共同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中就***、**的施工范围未作区分,系其二人共同承包了全部的案涉工程。因此,**上诉主张其与阿房建筑公司、***与阿房公司分别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事实不符。**与***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施工人,阿房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系其二人的共同权利,现***未明确放弃其权利的情况下,**单方主张案涉款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次,**认可内部承包协议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未作约定,就以上内容与**公司及阿房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对此,**公司与阿房公司约定内容为“乙方(阿房公司)工程形象进度施工至50%时,甲方(**公司)核定后,开始支付后期工程进度款,在后续施工进度中按进度平均分5次支付250万元后,乙方交工。剩余工程款在决算后的一年内陆续支付完毕”,本案查明,阿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现***、**承包的工程仍在施工之中,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即依据双方合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均尚未成就。现**主张支付工程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最后,**提交监理公司签字“合格”的材料欲证明其施工内容均已验收合格,并主张其与***各自实施工程量清晰,该材料所涉工程内容均由其单独施工完成,但***一审称其与**工程量“还没有分清”,**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交的材料内容为其个人施工范围,且就双方各自的工程量是否清晰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主张支付争议工程的费用没有充份的事实基础,亦不具备鉴定基础。故,**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决算后,其二人可共同向阿房公司行使主张支付承包工程款项的权利。若***怠于行使其权利,在其二人厘清内部权利义务及各自施工内容后,**可自行主张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谧 书 记 员 胡 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