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5086号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52,778.41元(以下币种同)及以4,852,778.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缆购销合同》和三份增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用于铜山汉王医院东隔壁***曦院,合同总金额为6,913,591.4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现场再付20%,余款验收合格3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9月25日、12月1日、12月16日分四次将电缆悉数发货,经被告验收后的最后签收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付清所有货款。故至2021年4月6日,全部货款均已届付款期限。且,原告在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52,778.41元,且在双方的会议纪要中被告承诺了货款分期支付方式,但被告最终仍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22年9月5日支付了2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852,778.41元。原告用多种方式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徐州***曦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认可欠款金额,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且2021年11月双方达成了会议纪要,是分期付款,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金额合计5,597,481.47元(含税)。 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一份,增补总价132,696.16元(含税)。2020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合同一份,增补总价622,400.18元(含税)。2020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增补合同一份,增补总价561,000元(含税)。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再付20%,剩余70%验收合格3个月付清余款。 2020年9月10日、9月25日、12月1日、12月16日,原告分别将被告采购的电缆发货,被告方最后的签收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6,913,591.41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59,748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分别支付56,100元、1,119,496元、13,269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112,200元。 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核对单,载明截至该日,被告欠付原告电线电缆货款5,052,778.41元,被告对此**确认。嗣后,原告于2022年9月5日收到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 2021年11月17日,双方工作人员洽谈,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如下:1、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52,778.41元(有应收账款往来核对单);2、被告欠原告货款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已经严重逾期,经双方协商答应2021年11月上旬支付部分货款,现又手续办理比较复杂估计要延期。具体:被告已经与铜山区政府盛铜公司达成协议,现在已到尾声阶段,顺利的话2021年12月中旬之前完成全部流程,估计最迟不会超过2022年元月;3、考虑流程及实际的原因,被告承诺:努力在2021年12底之前支付部分电缆货款,2022年2月底之前支付剩余款项,或最迟在2022年4之前全部货款(5,052,778.41元);4、原告接受被告的付款承诺,如不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权,并要求赔偿逾期利息。该会议纪要由被告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方某3、**签字。 以上事实,由合同、销售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往来账核对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事实,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现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2021年11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虽谈及分期付款事宜,但根据其内容,更似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付款条款和时间充满不确定性,且仅有被告**,原告方并未加盖公章,因此不能认定该《会议纪要》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实际履行情况,统一以2021年4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852,778.41元; 二、被告徐州市***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52,77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0元,减半收取计24,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580元,由被告徐州市***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