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411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8栋1层8103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9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2年8月4日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偿付原货款2,954,783.4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78.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以2,929,305.13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被告四川同远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公告费560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本案执行费34,324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8月11日,到期如续冻应当提前20日提交书面申请),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火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