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3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 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599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龙庵工业区华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沪0117执34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该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申请称,追加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沪0117执34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各自未出资的186,000,000元、84,000,000元、30,000,000元范围内对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2020)沪0117民初17999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7,888,90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2020)沪0117民初179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7执3446号,后因查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松江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00元,股东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三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186,000,000元、84,000,000元、30,0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10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其对认缴资金已出资50,082,970元,但出资情况目前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执行人是独立主体,被执行人的债务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人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其因被执行人的债务已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30,000,000元,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重复承担。 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179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845,440.12元,分别于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的每月28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45,440.12元;二、如果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一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同时有权就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6,934元,减半收取38,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467元,由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3月28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因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7执344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在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后,因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遂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沪0117执344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0元,股东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60,000,000元、84,000,000元、156,0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12日,经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认购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中的12,600万股转让给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即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86,000,000元、84,000,000元、30,000,000元,出资期限未变。 还查明,2020年12月15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山东XX有限公司与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20)皖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追加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皖03执140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未缴纳出资金额84,000,000元为限、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未缴纳出资金额186,000,000元为限、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未缴纳出资金额30,000,000元为限),对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山东XX有限公司的81,085,321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5月31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执恢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总计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2021年6月22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的30,000,000元划拨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虽被执行了30,000,000元,但按2017年股权变更前126,000,000元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该加速到期。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材料、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某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第三人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故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再就其未缴纳出资的30,00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其尚未出资的认缴资金的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0月26日,现该期限尚未届满,故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3、第三人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产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前即已转让相关股权,并经公司章程修改登记,故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三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施 岸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彤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