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2民初4926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118号。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邮市东方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扬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高邮市东方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明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银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明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9934.03元(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14.78万元;2.被告***、***、润明公司、东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鑫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款325万元给鑫明公司,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5.29%,按季结息。润明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保证人为鑫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鑫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辩称,提供担保属实。
润明公司、东方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明公司、东方公司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30日,贷款人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与借款人鑫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25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5.29%,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并计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导致贷款人催收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附送达地址确认书。2015年10月10日,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25万元,鑫明公司以此款还贷。借款到期后,鑫明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4日尚欠江苏银行城南支行贷款本金325万元、利息9934.03元。
2.2015年9月30日,润明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两保证人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5年9月30日,***、***分别向江苏银行城南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保证人分别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天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14.7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润明公司、东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鑫明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润明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2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9934.0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14.78万元;
二、被告***、***、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东方灯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2元减半收取为170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3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