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东方灯具有限公司

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东方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知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宁波燎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邮市东方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燎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东方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燎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波燎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燎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燎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