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某某、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3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仓,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矿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周奇,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娅茹,陕西古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仓,被上诉人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周奇、薛娅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10731.72元工程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签订王庄镇平定平城村巷道路面硬化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7元,上诉人共完成施工面积12739平方米,应结算工程款为216548.72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109227元,尚有107311.72元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李宏运代上诉人领取的5万元属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7元,但是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在结算时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2.5元结算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程款109227元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工程款已经付清。***电话通知我方让李宏运代领了5万元工程款,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11.7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第十五项目部签订王庄镇平定平城村巷道路面硬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价:含灰土整平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7元,按实际面积决算总人工费。原告聘请贾建民具体管理施工,两个月后完工。原、被告认可施工面积12739平方米。2017年8月4日***签名、李宏运代领5万元;2017年10月12日贾建民领款5万元;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算账:平定村12739×12.5=159237元,拉水5车、刮机2天,加1万元,共计169237,已付10万,下欠69237元;2018年2月12日贾建民领款69000元,在备注栏载明:人工费已清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人工费计算标准发生分歧。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双方算账记录来看,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实际施工的面积和价款进行了据实结算,每平方米人工费12.5元,被告当庭解释单价减少是因为扣除了施工中实际使用了被告的机械费用。从2018年2月12日贾建民69000元领款和备注内容:人工费已结清,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终结。原告辩驳2017年8月4日***签名、李宏运代领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虚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原告***口头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下欠上诉人工程款,下欠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签订了王庄镇平定平城村巷道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双方算账记录显示,单价12.5元,总款为169237元,已付10万元,下欠69237元。后2018年2月12日贾建民领款69000元,并注明人工费已清完。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认为2018年1月15日算账记录是贾建民与被上诉人结算形成,其并没有授权贾建民,该算账记录对自己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并未给贾建民出具过任何书面委托或者授权,但其认可贾建民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工地负责人),其对贾建民领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贾建民的行为是受上诉人***委托的代理行为,贾建民在本案中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贾建民与被上诉人形成的记账记录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2017年8月4日签名为***,由李宏运代领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是在双方算账(2018年1月15日)之前,在算账时双方已经将该笔领款算入,应视为各方对该笔领款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