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406号
原告澄城县澄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候矿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娅茹,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半岛A14-1-1-1803,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曹青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澄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澄城县澄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曹青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薛娅茹、被告***及第三人曹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城县澄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33425元;2.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房款内直接支付原告433425元,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433425元购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被告应置换面积151.7136㎡,2017年新房建成后,商铺面积为269.56㎡,被告愿意购买超出面积117.8464㎡,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交房协议。经双方算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633425元,约定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6月底清偿下欠的全部房款。 2021年6月3日,被告将商铺出卖给了第三人曹青海,曹青海支付被告房款103万元,尚欠被告房款50万元。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尚欠原告433425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房屋总面积269.56㎡,一部分是安置补偿房屋,超出部分是买的;如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家制式的房屋销售合同,我就交剩余房款。房屋拆迁到安置七年,一直不知道找谁;在拆迁补偿上,给群众补偿的标准是否一致?原告是企业,为何一直用项目部章子?
第三人曹青海辩称,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房产证办到手,第三人就给付剩余房款50万元。
经审理查明:XX巷XX城拆迁改造项目.被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应置换面积151.7136㎡,2017年建成后的商铺面积269.56㎡,被告愿意购买超出面积117.8464㎡,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交房协议。经算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633425元,约定三次付清,2017年12月30日付190027.5元,2018年12月30日付190027.5元、2019年12月30日付253370元,到期未能按时付款时,原告有权扣押被告所置换的商铺。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6月底清偿下欠的全部房款。
2021年6月3日,在顺诚房屋交易中心的服务下,第三人曹青海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被告***部分房款,于2021年6月8日实际占有经营该商铺,因房产证未能办理,尚有50万元未支付被告***。
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尚欠原告433425元。
上述事实,有2017年7月21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交房协议、被告的还款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旧城改造,被告房屋拆迁获得安置补偿原因,被告书面承认尚欠原告房款43342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部分履行,被告***合法拥有第三人曹青海50万元债权。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与被告***之间433425元的债务将消灭;剩余部分债务,被告可以向第三人继续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已经交付,且被告将该房屋已经出卖,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积极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影响被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曹青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澄城县澄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43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1元, 减半收取39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毅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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