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322号
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蒲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贾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澄城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锁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澄城县。
被告澄城县澄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矿敏,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周奇,系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澄城县澄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民、李锁仓与被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周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11.7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XX镇XX村巷道路面硬化工程,两个月后施工完成,道路硬化面积12738.16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被告却仅支付了原告109227元后,拒不支付下余107311.72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平定村道路硬化面积12739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共计159237元,拉水车、刮机费共1万元,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
经审查明,2017年7月,原告陈建XX镇XX村巷道路面硬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价:含灰土整平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7元,按实际面积决算总人工费。原告聘请贾建民具体管理施工,两个月后完工。原、被告认可施工面积12739平方米。2017年8月4日***签名、李宏运代领5万元;2017年10月12日贾建民领款5万元;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算账:平定村12739×12.5=159237元,拉水5车、刮机2天,加1万元,共计169237,已付10万,下欠69237元;2018年2月12日贾建民领款69000元,在备注栏载明:人工费已清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017年8月4日***签名、李宏运代领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2017年10月12日贾建民领款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2018年1月15日结算单、 2018年2月12日贾建民领款69000元领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人工费计算标准发生分歧。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双方算账记录来看,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实际施工的面积和价款进行了据实结算,每平方米人工费12.5元,被告当庭解释单价减少是因为扣除了施工中实际使用了被告的机械费用。从2018年2月12日贾建民69000元领款和备注内容:人工费已结清,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终结。原告辩驳2017年8月4日***签名、李宏运代领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虚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原告***口头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毅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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