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与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5民初175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109283712
委托代理人:呼红军,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侯矿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住澄城县开发公司,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80421401X
1961092861212XXXX109283712916105252224203695原告***与被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0110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红军与被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前去在雷家洼神后村工地修建,后来被告没有钱及时给付工资,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14000元。2016年原告再次被被告叫去在华阴工地干活,工资没有结算完,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17500元。直到2019年腊月26日再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仍以单位没有结算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开发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工资与开发公司没有关系,是***个人欠的,***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因为患病,无法表示自己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欠条原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前去在雷家洼神后村工地修建,2016年原告再次被被告***叫去在华阴工地干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当庭仅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待原告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富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华
196192861212XXXX109283712148108195842161212XXXX804214011315002201520151311400020162016261750020192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