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某某与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5民初102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系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XX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熙与被告XX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修缮费用98410.08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开发建设XX城县XX楼XX户区改造安置房(二期)项目,该项目由XX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十五项目部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前提下,紧邻原告已建成的自建房屋深挖地基进行施工。被告将案涉项目地基抬高,比原告东墙高出一米多,原告房屋承受被告抬高地基的严重侧方压力,加之被告施工过程中又使用打桩机高强度作业,对原告房屋造成了严重破坏。原告自建房屋东墙紧邻案涉项目运输车辆及机械出入口,被告在门口架设清洗、清淤、除尘、喷淋等设施设备,并设立工程洗轮胎池,但却未采取相应的排水、防渗水措施,任由洗车废水顺着原告自建房屋东墙进行排放,大量废水渗入原告房屋地基,致使原告房屋地基严重塌陷,房屋破损更为严重。被告多种破坏行为的综合作用下,致使原告自建房屋墙体大面积返潮,墙皮严重脱落,墙体出现多处裂缝,且在不断扩大,墙体结构已遭到严重破坏。原告就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受损程度、维修费用、是否需要拆除重建及相关费用已向贵院申请鉴定。2023年1月5日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2022】鉴字68号《 XX城 县 XX镇XX大街XX路XX号 ***房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所需修缮费用为98410.08元,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开发项目工程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极强的因果关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自己房屋受损在事实及法律上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被告的施工行为未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伤。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开发建设XX城县XX楼XX户区改造安置房(二期)项目,施工地点为与原告所有的房屋相邻处。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造成原告房屋严重塌陷、墙体返潮等严重破坏,故向陕西省XX城县公证处申请其对该三路棚户区XX楼XX城东邻墙处路面现状及周围环境以拍照、录像的形式进行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后陕西省XX城县公证处出具(2022)陕渭澄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证明2022年7月1日现场状况。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房屋受损程度、维修费用及是否拆除重建费用事项进行鉴定;对侵权行为与其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鉴定,2022年11月8日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环宇【2022】鉴字68号XX城县XX镇XX大街XX路XX号***房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案涉申请人受损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2.按照本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一(二)”中的建议处理方式进行计算,涉案申请人房屋所需修缮费用为98410.08元(玖万捌仟肆佰壹拾元零捌分)。3.涉案申请人房屋受损系与被申请人开发项目工程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极强的因果关系。鉴定费1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定书及发票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环宇公司具有监理资质,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是环宇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单位是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工作人员,七建是施工单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具有建筑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工作;认定事实方面严重错误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鉴定意见第3点认为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有极强关系是错误认定,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发票与本案无关,发票是陕西中科***定所出具的,不是本案的鉴定单位作出的。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定意见书》、《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2)陕渭澄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受损是否系被告开发项目工程的施工所致;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工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因果关系,需要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定,原告申请对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开发项目工程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定。本院依法将本案交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后出具环宇【2022】鉴字6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因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环宇司发【2017】19号决定设立陕西中科***定所的决定,故出具该发票的陕西中科***定所系鉴定机构设立,合理合法;同时被告公司虽对于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存有异议,但其针对相关异议主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于鉴定程序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能得出被告开发项目工程的施工是影响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要求的房屋修缮费用98410.08元,依据鉴定结论可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缮费用98410.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98410.08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984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XX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