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交清尾款没有道理,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纠正。 ***上诉请求: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审审理中,又变更上诉请求认为如果判决还款,也应判决上诉人***还款;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直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的款项也不出具票据,不及时办理房产证,违约迟延交房,上诉人担心尾款缴纳后不能顺利办理权属证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有效,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应当交清房款。且房产证未办理原因是上诉人拖欠房款。 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33425元;二、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房款内直接支付原告433425元,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433425元购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建设XX巷XX城拆迁改造项目.被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应置换面积151.7136㎡,2017年建成后的商铺面积269.56㎡,被告愿意购买超出面积117.8464㎡,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交房协议。经算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633425元,约定三次付清,2017年12月30日付190027.5元,2018年12月30日付190027.5元、2019年12月30日付253370元,到期未能按时付款时,原告有权扣押被告所置换的商铺。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6月底清偿下欠的全部房款。2021年6月3日,在顺诚房屋交易中心的服务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被告***部分房款,于2021年6月8日实际占有经营该商铺,因房产证未能办理,尚有50万元未支付被告***。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尚欠原告433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旧城改造,被告房屋拆迁获得安置补偿原因,被告书面承认尚欠原告房款43342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部分履行,被告***合法拥有第三人***50万元债权。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与被告***之间433425元的债务将消灭;剩余部分债务,被告可以向第三人继续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已经交付,且被告将该房屋已经出卖,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积极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影响被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433425元。案件受理费7801元,减半收取3900.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案涉房屋价款433425元应否由二上诉人支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承建澄城县XX巷XX城拆迁改造项目。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应置换面积151.7136㎡。2017年建成后的商铺面积269.56㎡,上诉人***愿意购买超出的面积117.8464㎡。2017年7月21日,案涉房屋交付上诉人***占有使用。经算账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公司补交房款633425元,2021年6月28日,上诉人***支付房款20万元,尚欠433425元。2021年6月3日,在顺诚房屋交易中心的服务下,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给***部分房款,并于2021年6月8日实际占有经营该商铺,因房产证未能办理,尚有50万元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433425元欠付房款均予以认可。虽二者之间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缴纳了大部分房款,案涉的房屋亦实际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应交清房款,一审在未查明上诉人***和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是否附条件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并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房款明显不当。对于上诉人***辩称的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出具正式的票据及办理权属证书等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现上诉人***上诉亦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该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澄城县X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43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减半收取3900.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蔓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