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4民初1365号 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路118号新奥科技园B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珊珊,****(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111996.44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我公司与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甲烷合成催化剂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编号:YGCG201807012,以下简称“合同1”),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甲烷合成催化剂5.06立方米,总价款为1012000万元。2019年11月,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再次签订《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甲烷合成催化剂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合同2”),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甲烷合成催化剂1.4立方米,总价款为280000元,并约定将合同1的尾款111996.44元作为合同2的质保金,如质保期(质保期截至2020年4月30日)内未发现质量有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由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付清质保金。 合同1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1标的物发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安排技术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收。合同1标的物投入使用后,各项指标满足合同中的要求,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签署验收报告。合同2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2标的物发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安排技术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收,且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2质保金条款约定,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5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1的剩余尾款(也即合同2的质保金)111996.44元,但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我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但至今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尾款。 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甲烷合成催化剂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编号:YGCG201807012),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甲烷合成催化剂5.06立方米,总价款为1012000元。2019年11月,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甲烷合成催化剂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甲烷合成催化剂1.4立方米,总价款为280000元,并约定将2018年7月双方签署的合同尾款111996.44元作为该合同的质保金,如质保期(质保期截至2020年4月30日)内未发现质量有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由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质保期已过,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5月7日前返还质保金111996.44元,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甲烷合成催化剂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向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如质保期(质保期截至2020年4月30日)内未发现质量有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即2020年5月7日前)由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付清质保金。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能依约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11996.4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为:以11199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并非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11996.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199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元、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