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3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路118号新奥科技园B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大***100号。 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长江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卓亚九州花园商务办公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潍坊市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街5618号滨城基金大厦4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男,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潍坊市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4《施工班组预算金额》打印件显示的预算金额264235.70元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核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把不具有证明力的无效证据材料认定为有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4《施工班组预算金额》无工程名称、无施工班组名称,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不是原件,***提交的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新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无法证明该预算金额就是案涉工程的预算金额。若该书证材料能被法院视为有效证据并予以认定,不但助长了诉讼当事人随意提供书证材料的歪风和斜胆,严重损害了***正,侮辱了法院的自身声誉,同时也侵犯了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把证据4预算金额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核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材料的名称为《施工班组预算金额》,按照生活常理和建设工程施工的自身特点,假设该书证材料确实存在,那也是预算金额并非核算金额。任何工程的核算需要经过相关方的多次沟通最后达成一致并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把该预算金额认定为核算金额,且进一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核算金额,突破了正常人对法官自我修养和业务素质的认知。(三)一审法院对证据4的来源及来源过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9月18日被告新地公司根据三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其核算全额为264235.70元。被告新地公司***将上述核算单通过微信转发给了被告益通公司**,益通公司**又转发给了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是***提交的证据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4《施工班组预算金额》打印件及闭庭后法官与***的聊天对话。根据证据5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8日晚上18点22分**向***发送一张图片,当晚19点02分***回复说:**,能把电子版给我吗?**答:我没有,**有。(**指新地公司***)。首先,***未在法庭上出示证据5的原始载体,故新地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从证据5的打印件上也可以直观看出,**发给***的图片在格式上与证据4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据此认定**发给***的图片就是证据4,也不能据此认定***向**要的电子版就是证据4的电子版,更不能据此认定该图片是***先发给**后**转发给***的,新地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再次,假设**发给***的图片就是证据4,且证据4确系案涉工程的预算金额,不能据此认定该图片是***先发给**后**转发给***的,更不能据此认定***提供的预算金额就是经三方(新地公司、益通公司、***)共同核实确认的核算金额。按照常理,工程结算款的核实需要相关各方进行多次沟通和确认,且至少应由相关各方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综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下事实:一是***提供的预算金额是案涉工程的预算金额;二是该预算金额是经三方(新地公司、益通公司、***)共同确认的案涉工程的核算金额。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提供的预算金额就是案涉工程经三方共同确认的核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实际己经收到的案涉工程工资款为235380元,一审法院认定***收到的案涉工程工资款为2074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收到的235380元工资款分别由滨投公司拨付和益通公司发放,其中滨投公司确认的拨付款为97400元,益通公司确认发放的工资款为137980元。在益通公司明确认可其已将***班组工人8月份工资27980元发放到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对益通公司发放的110000元工资款进行了认定,对上述27980元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对与原告诉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重要事实不予认定,属于变相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23日,新地公司、益通公司、原告就***施工的“***庙村清洁能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所达成如下协议:涉案工程款由被告新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承诺按规定时间完成工期、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三方签订的《三方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即***按照要求工期完工、验收合格并具备通气条件、在此期间承诺不上访等。实际情况是,***因施工质量问题被监理单位清退,案涉工程未完工且遗留大量施工质量问题未整改,***及其班组成员多次上访等。综上,《三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新地公司、益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施工质量纠纷尚未解决。即便如此,鉴于***及其班组成员多次上访,为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当地信访局、住建局等协调下,新地公司已经向***班组发放了工资款235380元。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行认定,也未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对与原告诉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重要事实不予认定,属于变相的认定事实错误。为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向我方支付机械费、劳务费等共计122796.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投公司(发包方)与新地公司(总承包方)系承包关系,新地公司与益通公司(劳务分包方)劳务分包关系,***系益通公司施工班组。 2021年滨投公司与新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地公司承建寒亭区各村庄“村村通清洁能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2021年6月新地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益通公司。2021年7月23日益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庙村”劳务部分交由***班组施工。 2021年7月23日,新地公司、益通公司、***就其施工的“***庙村清洁能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涉案工程款由新地公司直接支付给***,***承诺按规定时间完成工期、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9月11日三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9月18日新地公司根据三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其核算金额为264235.70元。新地公司的***将上述核算单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益通公司**,益通公司**又转发给了***。上述款项因***工人上访,滨投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97400元,益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56835.70元(264235.70元-97400元-110000元)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又查明,***自称“工程整改及更换支架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有经三方确认并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本案中,新地公司、益通公司及***达成的三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新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直接支付***工程款56835.70元。益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本案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利息,以5683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三方核算金额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65%)。对于***主张的“工程整改及更换支架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因此,应当由***提供足够证据后另案起诉为宜。滨投公司系寒亭区各村庄“村村通清洁能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人(业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劳务工程款56835.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683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65%)。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在***庙工程质量问题确认单及一审证据七上签字的照片,证明内容:1、***认可原审我方提交的证据7***庙工程质量问题确认单并在确认单上签字;2、经***、新地公司、益通公司、监理公司四方共同确认,***在***庙工程施工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和原审我方提交的证据3结合使用,证明《三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款不成就,因益通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新地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具备履行条件;二、***在***庙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照片,证明内容:1、照片显示,***在***庙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涉及以下内容:架空管歪斜、架空管未固定、安全间距不足未添加套管、表箱高度不统一、引入管与架空管不在统一轴线上、引入管离墙间距不足、焊口探伤不合格等;2、该证据仅是***施工质量问题的部分照片,和二审新证据1及原审我方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结合使用共同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大量的施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是当时签工程量确认单时何工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没有时间和地点,施工人员拍摄都是有时间和地点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一**片是8.16日,我们退场是9.12号,8.16日已经整改完毕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我们干的活;架空管歪斜的照片没有施工地点和施工时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2、3、4、5、6**片都是普通照片不是施工记录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七张探伤不合格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我们干的。益通公司称:无意见。滨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第七张探伤不合格的照片是我们公司对于探伤的焊口编号有要求,可以看出是案涉施工项目的照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单方面提供的证据4《施工班组预算金额》打印件显示的预算金额264235.70元,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益通公司四方已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明细中载明的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单位等内容与上述各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被上诉人合理说明了该工程造价明细的来源,即系由上诉人方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益通公司的**,再由**发送给被上诉人***,亦出示了相关证据载体,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在益通公司明确认可其已将***班组工人8月份工资27980元发放到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对益通公司发放的110000元工资款进行了认定,对上述27980元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因上诉人主张该8月份工资系因***班组上访,在信访局、住建局协调下将工资发放至具体工人手中,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双方对该问题争议较大,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对该证据进行评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另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查,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亦认可该问题已由后续施工队完成整改,故可视为该工程已经合格,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双方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解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曾上访要求支付欠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