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高滩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三向村聚宝路101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路118号新奥科技园B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温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英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英温泉酒店无需向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833456.42元及利息,并驳回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三英温泉酒店与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7条、第88条,认为该合同未规定三英温泉酒店的具体付款日期,最终认定三英温泉酒店主张计算诉讼时效的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是错误的。1.总包合同对结算款支付时间约定清晰。依据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83.3条约定,因双方系中途结算,且双方及第三人在2019年1月13日通过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的形式完成结算,并确认对应的应支付给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结算金额。则三英温泉酒店应在28**即2019年2月1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2.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83.3条没有排除中途结算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进行结算就必须适用该条款。正因如此,双方才没有在三方协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双方按照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83.3条约定执行即可。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也就是说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可以随时向三英温泉酒店主张该笔款项,诉讼时效也应从2019年1月13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英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
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三英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一、双方就终止合同后工程款支付约定不明确,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三英温泉酒店认为应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第83.3条是错误的。三、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三英温泉酒店承认欠款。
新地能源公司对此述称,与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三英温泉酒店向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833456.42元;2、三英温泉酒店向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三英温泉酒店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英温泉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31日,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人)与三英温泉酒店(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二期工程。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3结算款……83.2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83.3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3.4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83.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87合同解除87.1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88合同解除的支付……88.1根据87.1款规定合同解除的,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2竣工结算和结算款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后,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予以核实,逾期不核实或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
2019年1月13日,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转让方,甲方)、新地能源公司(受让方,乙方)、三英温泉酒店(丙方)《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甲与丙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使上述施工合同依法转移,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如下:1、甲丙双方同意自2018年9月26日起终止合同……4、经核实,已完成工程量进度造价共计39338620.46元,由甲方向丙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该工程剩余工程量,由乙丙双方确认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三英温泉酒店之间因《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后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三英温泉酒店、新地能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三英温泉酒店均认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对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上述结算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三英温泉酒店对拖欠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11833456.42元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只是抗辩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三英温泉酒店认可的事实不再论述,现分析三英温泉酒店抗辩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能否成立。首先,三英温泉酒店认为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6.3条的约定,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86.3条适用的前提是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中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即解除了合同,同时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三英温泉酒店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7条、88条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况下款项如何支付作出了约定,本案情形使用该87和88条的约定,故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计算诉讼时效的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87.88条的约定,并未规定三英温泉酒店的具体付款日期,同时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的内容,也没有约定三英温泉酒店具体付款的日期,在此情况下,三英温泉酒店认为应当从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之日起计算28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依据并不充分。最后,既然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三英温泉酒店支付款项的日期,那么本案即可使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三英温泉酒店抗辩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8月25日开始,以11833456.4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11833456.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25日开始,以11833456.4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二、驳回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0.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给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英温泉酒店认为根据总包合同通用条款83.3条约定,三英温泉酒店应在2019年2月1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但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23年才起诉主张,故已过诉讼时效。但第83.3条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发包人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而本案并不满足该条件。事实上,双方在2019年1月13日已经一致同意案涉施工合同至2018年9月26日终止,根据总包合同通用条款88.1条的约定,三英温泉酒店应当按照《广州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该三方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可以随时向三英温泉酒店主张工程款。新地能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3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三英温泉酒店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英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11833456.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25日开始,以11833456.4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二、驳回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800.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0.74元,均由广州市三英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