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桂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李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华,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杰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之内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该装修工程的维修费113963.90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审反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完全依据被上诉人申请的质量鉴定结果而裁量由上诉人承担诉争装饰装修合同之工程的修复费用,有悖事实。首先,本案合同基于双方法定代表人为同乡而报价、施工的,不能按照土建工程国家级标准的施工工程对待。其次,该鉴定修复费过高,将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也未做割划。再者,被上诉人亦对《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诉人诉请之利息一节不予支持错误;三、原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却将该案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全额判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锐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汇丰公司支付原告锐杰公司装修工程款405583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汇丰公司承担。诉讼中,锐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8393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造价1353930元-已支付9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由汇丰公司承担。
汇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反诉原告30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项目后期清扫人工费17070元、砂石款13080元、收尾工作的款项900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诉讼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485930.65元(在鉴定机构确认的价格323953.77元上浮50%);2.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汇丰公司(甲方)与锐杰公司(乙方)签订汇丰公司华胥工业园展厅及办公室装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预算价1375583元,最终价格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完成一半后再付4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甲、乙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如甲方未验收便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锐杰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汇丰公司已支付装修工程款970000元。诉讼中,锐杰公司申请对装修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汇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及修复费用司法鉴定。2019年3月18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353930元。2019年7月10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存在墙面单层水泥板开裂、鼓起、墙体面层裂缝、地面面层裂缝、吊顶开裂及脱落等,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且与施工方存在因果关系,装修维修费用为323953.77元。锐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复未变更鉴定意见书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锐杰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锐杰公司进行了施工,经鉴定工程款为1353930元,汇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0000元,锐杰公司请求汇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83930元,该院予以支持。锐杰公司请求的支付利息一节,因其施工有质量问题,汇丰公司以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锐杰公司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汇丰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锐杰公司支付维修费一节,根据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锐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修复,维修费为323953.77元,故锐杰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维修费32395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8393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23953.7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锐杰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锐杰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应向汇丰公司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装修工程。对于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损失,锐杰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质量标准因合同中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鉴定部门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等标准作为依据并无不当。锐杰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把不属于锐杰公司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未做割划之主张,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确认的维修费用,作为锐杰公司应向汇丰公司赔偿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用,客观合法。对于锐杰公司提出的欠付工程款的占用资金损失一节,因锐杰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不仅造成了维修费用的损失,还有其他损失产生,汇丰公司以此抗辩该占用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在情理之中。故对锐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承担的划分虽有瑕疵,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本诉与反诉请求,该划分比例基本符合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锐杰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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