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22民初2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大厦1幢107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桂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聚贤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华,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杰公司)与被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桂智、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刘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05583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锐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8393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造价1353930元-已支付9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由汇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汇丰厨具公司华胥工业园展厅及办公室装修合同》,并附报价预算清单,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工期完工,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实际进驻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405583元。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经被告计算,工程款为109576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22480元,尚欠73288.3元。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剩余的清扫工作未完成,被告急需使用办公楼,只能自行找人清扫并支付费用17070元,原告应当承担后期清扫费用及违约责任。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问题原告一直未解决。

反诉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反诉原告30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项目后期清扫人工费17070元、砂石款13080元、收尾工作的款项900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诉讼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485930.65元(在鉴定机构确认的价格323953.77元上浮50%);2.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关于汇丰公司华胥工业园展厅及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而且反诉被告未承担应由其负担的后期清扫人工费17070元、砂石款13080元、收尾工作的款项900元。反诉原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反诉被告既未维修,亦未赔偿任何费用。

反诉被告锐杰公司对反诉原告汇丰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锐杰公司的装修款数额为多少。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系依锐杰公司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亦有相关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35393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2、汇丰公司向锐杰公司已支付装修款数额为多少。汇丰公司主张代付项目后期清扫人工费17070元,汇丰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故对汇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汇丰公司主张代付砂石款13080元,仅提供一张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锐杰公司亦不认可,对汇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汇丰公司主张的收尾工作款项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汇丰公司主张的锐杰公司应付货款21430元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依法认定汇丰公司向锐杰公司已付款为970000元。3、锐杰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为多少。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系依汇丰公司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亦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涉案项目存在墙面单层水泥板开裂、鼓起、墙体面层裂缝、地面面层裂缝、吊顶开裂及脱落等,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且与施工方存在因果关系及装修维修费用为323953.77元予以认定。锐杰公司与汇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汇丰公司(甲方)与锐杰公司(乙方)签订汇丰公司华胥工业园展厅及办公室装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预算价1375583元,最终价格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完成一半后再付4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甲、乙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如甲方未验收便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锐杰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汇丰公司已支付装修工程款970000元。

诉讼中,锐杰公司申请对装修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汇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及修复费用司法鉴定。2019年3月18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353930元。2019年7月10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存在墙面单层水泥板开裂、鼓起、墙体面层裂缝、地面面层裂缝、吊顶开裂及脱落等,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且与施工方存在因果关系,装修维修费用为323953.77元。锐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复未变更鉴定意见书的内容。

本院认为,锐杰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鉴定工程款为135393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0000元,锐杰公司请求汇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83930元,本院予以支持。锐杰公司请求的支付利息一节,因其施工有质量问题,汇丰公司以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锐杰公司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汇丰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锐杰公司支付维修费一节,根据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修复,维修费为323953.77元,故锐杰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维修费323953.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8393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23953.7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83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7383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2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63132元(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

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

人民陪审员  李宏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