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1521号
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李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梦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章文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吟安,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汇丰公司)诉被告西安梦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梦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陕西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增辉、刘欣,被告西安梦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吟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汇丰公司诉称,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闽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厨房设备,交货地点为富平XX幼儿园食堂,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30%,计144000元;货物按照双方约定的生产周期生产完毕后,被告前往原告工厂验货,验货后向原告支付至40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向乙方出具欠条,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需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厨房设备,后因工程实际需要,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及增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梦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44393元;2、被告西安梦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970.73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10日为50970.73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梦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富闽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清单提供货物,但原告实际供货与合同严重不符,供货的数量及质量均存在相关问题。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标准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进行更换、维修,未供应的设备应当扣除相应价款。在原告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对问题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已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原告陕西汇丰公司与被告西安梦乐公司签订《富闽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厨房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设备清单,合同金额总计480000元,以上报价包含税金、设备费、安装调试费、运输费、质保期内的产品售后服务。设备安装调试费包含接驳费用,XX路XX线及XX路XX路敷设。总价不包含项目协调费用及现场墙体开洞费用。根据工期要求,原告自行选择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为富平富闽幼儿园食堂。交货时间:2017年10月6日前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价的30%,原告随即按照合同附件约定产品参数进行生产备货,计144000元;货物按照双方约定生产周期生产完毕后,被告前往原告工厂验货,验货后支付原告至40万元,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打欠条,原告随即安排送货安装。剩余货款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计80000元。违约金的支付:双方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及比例收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该批款项,逾期需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关于验收约定为:货物到达被告地点后,被告根据合同要求,进行产地、规格、型号和数量确认,并在供货清单上现场签字确认。货物安装、调试并正常使用后30日内,由被告组织使用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全程技术配合。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约定为:原告组织制造的产品按事先约定好的标准执行;原告所供所有产品保修壹年;原告对所售产品负责备品配件的供应,长期有偿维修、技术咨询等服务。安装:所有设备安装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所供厨房设备1米内的水电接驳。原告委派1名现场负责人张某某,项目送货安装前5日内开始驻扎现场,进行前期与需方及各个施工方的沟通协调工作。双方责任: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清单供货,若因产品质量问题或未按合同约定规格、数量、品牌供货,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换货。若被告所需货物数量及使用需求发生变更,因此发生的退换货造成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仲裁。同时合同对售后服务、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供应厨房设备。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000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将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西安梦乐公司副总经理王**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剩余货款共计80000元。2017年12月富闽幼儿园将设备投入使用。
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富闽幼儿园合同外变更单》,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增加,双方约定增加价款金额为2892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供应水桶、盘子、打菜勺,金额为238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供应相应货品的证据。变更单中约定垃圾清运费1200元,原告实际并未清运垃圾。扣除以上款项后,增加的货款金额应为25340元。原被告签订《变更签证单》,确认增加蒸饭车餐盘,金额为9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变更签证单》,约定根据幼儿园使用需求,增加双水池、热风消毒柜、水龙头、净水器,金额共计2718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变更签证单》,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增加,增加价款的金额为7368元,变更部分为:原合同水龙头数量15个,单价为120元,变更后水龙头现场不做调整,价格调整为70元/个,减少价款750元;已安装烟罩尺寸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2平方米,原告实际安装4.86平方米,金额减少4569.6元;合同约定排风管面积为468平方米,单价120元,总价56160元。合同约定送鲜风管面积280平方米,单价120元,总价33600元。原被告在《变更签证单》中确认镀锌烟管已安装管道面积238平方米,报废烟管面积109平方米,总用量为347平方米。按照双方确认的面积,合同金额减少48120元。
2018年11月,被告对原告供应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2018年12月被告就验收存在的问题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部分产品存在参数、功能、品牌等与约定不符;对合同内未支付价款8万元,有2900元的设备原告并未供应,该款项应当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净水机6900元在后续《变更签证单》中已变更为9740元,故该6900元应当扣除。多功能直饮水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其多次要求原告更换未果,其已自行为幼儿园更换饮水机,该设备的全部价款41940元应当扣除,并提供富平县富闽友谊幼儿园出具的《整改通知函》。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排风管、送鲜风管经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实际测量,排风管实际测量面积125.31平方米,与合同价款差额41122.8元,应当予以扣除;送鲜风管实际供应量34.452平方米,与合同价款差额29466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去现场测量是为了调解,其未参与测量,对被告的测量数据不予认可,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书》及附件、《变更签证单》、《富闽幼儿园合同外变更单》、销货凭证、送货清单、食品经营许可证、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闽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价款48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0万元,并就剩余未支付款项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变更签证单》、《富闽幼儿园合同外变更单》,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增加。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合同内未支付的8万元,根据双方在2018年1月17日《变更签证单》中确认对水龙头价格予以调整,对已安装烟罩尺寸以原告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对镀锌管道总用量确认为347平方米,应减少合同价款5343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6560.4元。对合同外增加价款的部分,金额共计为64388元,扣除原告未供应的货品价款及垃圾清运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808元。综上,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合同款87368.4元。双方在《变更签证单》、《富闽幼儿园合同外变更单》中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部分产品存在参数、功能、品牌等与约定不符,但幼儿园已经将原告供应的设备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内有部分设备未供应,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多功能饮水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排风管、送鲜风管面积应以双方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原告对被告测量的数据不予认可,称其与被告共同去现场测量是为了调解,其未参与测量,对此应以双方在《变更签证单》中共同确认的面积为结算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梦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87368.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7元,由原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被告西安梦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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