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2民初257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农民。

被告:***,男,1962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农民。

被告:陕西汇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李西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华,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曾某某、***、陕西汇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达建筑公司)、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厨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宏,被告曾某某、***,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赵涛,被告汇丰厨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华、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6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10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5522.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某某为包工头。2019年4月19日,被告曾某某叫原告去被告汇丰厨具公司厂区干活,工作内容为扎钢筋。4月21日下午,原告从工地六米高空坠落致伤,后被告曾某某与工友送原告就医。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右侧骶骨骨折、腰2-5横突骨折、腰3-4棘突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脑震荡等,住院期间行脾脏摘除手术。被告汇丰厨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曾某某,四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互相推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曾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两人均受雇于被告***干钢筋活儿,其与被告***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报酬,所得由其与工友平均分配。其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从未雇佣过原告。其以每平方米26元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代理人陈某某处承包了混凝土与钢筋工程,后将钢筋工程以每平方米12元发包给被告曾某某,其本人干混凝土工程。其与被告曾某某各自雇佣工人,互不干涉施工,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安全导致发生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责任。

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辩称,汇鑫达建筑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汇丰厨具公司在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对此进行审查,被告汇丰厨具公司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且合同签订时,被告汇丰厨具公司即将混凝土和钢筋部分工程指定由被告***施工,汇鑫达建筑公司仅是形式上的承包人,不应对混凝土和钢筋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受伤承担责任。原告施工时未注意安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汇鑫达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汇丰厨具公司辩称,汇丰厨具公司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隐瞒了该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后续分包给个人的事实汇丰厨具公司亦不知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其系农村居民,其女儿户籍性质亦显示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并非每日均有工作,故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母亲的年龄为58岁,无证据证明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的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住院费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门诊就诊卡费用单、就诊卡预交金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与被告曾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转账记录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某某雇佣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2.原告提交工程合同复印件一套,拟证明第二、三、四被告间承包、发包关系;

3.原告提交伤科接骨片照片一张、微信支付记录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因购买药物支出费用的事实;

4.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小学学籍表一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黄某某、女儿甘某乙系被扶养人,且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原告申请证人甘某丙出庭提供证言,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6.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中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7.被告曾某某申请证人靳某某、冉某某、熊某某出庭提供证言,拟证明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的事实;

8.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提交曹大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的事实;

9.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提交工人董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

10.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提交护工程百顺的收条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支出护理费2070元的事实;

11.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三张,拟证明其支付给原告妻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事实;

12.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提供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照片九张、就诊卡预交金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的事实;

13.被告汇丰厨具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工程合同与补充合同各一份、转账凭证十张、增值税发票八张,拟证明被告汇丰厨具公司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汇丰厨具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

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与黄某某、甘某乙的身份关系,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母亲黄某某无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系被扶养人。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原告甘某丙户籍性质确定,对原告主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中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未能说明原告确切住址及工作内容,且无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及水电缴费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其在XX镇XX镇收入来源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中证人与被告曾某某均有利害关系,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结合原告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资料等,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汇丰厨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被告汇丰厨具公司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总包被告汇丰厨具公司的车间夹层工程,按照每平方米265元计算工程款。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6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又将其中的扎钢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曾某某,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程款。被告曾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约定日工资为280元。2019年4月20日,原告受被告曾某某邀约始去涉案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腹腔积血;3.右侧骶骨骨折;4.腰2-5横突骨折;5.腰3-4棘突骨折;6.左侧桡骨小头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创伤性湿肺;8.颅脑损伤;脑震荡;9.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现有证据证实花费住院费51529.94元、门诊费1407.1元,于2019年5月14日自行办理了出院及退费手续。出院后,原告另购买药物支出489元。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雇佣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2070元。事发后,被告曾某某按照每日280元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2019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腰2-5左侧横突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及腰3、4棘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189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承揽资质。原告女儿甘某乙出生于2012年XX月X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曾某某之邀为被告曾某某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伤,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曾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但未能提供与***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及与其他施工人员报酬结算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

被告汇丰厨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查明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事实,具有选任过失;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明知自身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与被告汇丰厨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其后将所承揽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以自然人身份违法承揽工程,并分包给被告曾某某,亦存在过错。被告曾某某以自然人身份违法承揽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现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342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23×80=184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90×30=27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按照本地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误工费为120元,计算为120×120=144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日,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为原告雇佣护理人员护理9天,支出护理费2070元,原告称其由亲属护理,则剩余41天酌定每天误工费为120元,计算为2070+120×41=699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伤情较重,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较远,其请求1000元符合实际,依法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为农村,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32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2326×31%×20=7642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甘某乙现年8岁,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甘某乙由两人抚养的事实,计算为10935×12×31%×1/2=20339.1元。原告关于其母亲黄某某系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的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外伤导致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酌定为6100元。以上共计183216.34元。

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83216.34×10%=18321.63元,剩余183216.34-18321.63=164894.71元,由被告汇丰厨具公司、***、曾某某连带赔偿(被告汇鑫达建筑公司已经支付576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534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9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4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元,以上共计183216.3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曾某某、***、陕西汇鑫达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64894.71元(已履行 57670元),原告***自行负担1832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4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陕西汇鑫达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汇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周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景 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婧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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