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02民44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中锐第一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责任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与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当庭对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12月22依法分别向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均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反诉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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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人民陪审员 高乐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敬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