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23民初79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泾县泾川镇董村村西湖组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泾县泾川镇同兴路31号一幢401室。
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南华路6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06106362253。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对***、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施国宏
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
人民陪审员 程翠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