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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23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男,1983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南华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106362253。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榔桥镇街道(原玻璃钢工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632049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635元,减半收取为43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