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7048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红旗板材市场后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6MNR5Q。
经营者XX。
委托代理人孟祥超,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维二十六街农业广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551X1。
法定代表人范红红。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与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为被告供应装饰材料。2016年5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其货款7369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6741元,利息7066元(以567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671.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7066元为671.91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膏板、轻钢龙骨等装修材料。2016年5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5月27日,欠原告货款73696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对账单”之后,截止2018年5月10日最后付款5000元,仅陆续向其支付货款16955元,下欠56741元未付。要求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18年5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诺其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如有虚假导致本案错判,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同意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及时付款,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自认被告已付款16955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74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时代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货款5674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5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中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娟